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振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590號被告范振緯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緯業司機,駕駛營業小客車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10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長安東路1段53巷交岔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線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行人,即貿然左轉,適行人 徐翾 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107巷由東往西步行穿越上開路口,因而撞擊徐翾,致徐翾倒地而受有足踝挫傷、韌帶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范振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認為係假車禍,可能是告訴人徐翾過馬路時自己跌倒扭傷腳,因為馬路上有一個大坑洞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徐翾於警詢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3張。顯示案發現場之狀況及被告、告訴人之行向。5本署勘驗筆錄1份。全部犯罪事實,並得證明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提高原條文第1項過失傷害之刑度,並刪除該條第2項有關業務過失傷害之規定,回歸過失傷害之處罰,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之上限,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3萬元;而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修正後,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1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請審酌被告飾詞否認犯行,遲不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惡劣等情,請予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31日
檢察官林逸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子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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