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8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逸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逸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逸華自民國109年7月1日下午7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0時許止,在其位在臺北市中山區天祥路住處內,飲用3瓶大罐的易開罐啤酒後,於同日下午11時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友人 李丹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李丹丹上路,因與 沈行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遂致其與李丹丹受有傷害(李丹丹未提告訴)。嗣於同日下午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民權東路1段口前經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10時50分許,經檢測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周逸華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6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吐氣酒精濃度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8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4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7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酌以被告於前案所犯罪質,與本案犯行顯不相同,是難認被告於前案所受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於本案執為刑罰加重之理由,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併予敘明。爰審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雖造成同車乘客李丹丹受傷,但未予追究,暨其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