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214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文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實體上之違法,或程序上之違法,均必須為具體的指摘,俾得就其指摘事項加以審查。故而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文德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家中有年邁父親,現已75歲無人奉養,我深感有悔,因我一時貪杯誤事,以後無法照顧父親,懇請法院給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爾後將抱悔過之心,絕不再犯相同過錯,請成全我一片孝心等語。惟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交通工具罪;又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6月又10日。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承認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上路,並撞及告訴人成傷而逃逸之犯行(分見偵卷第8至10、61至62頁,原審卷第28至29、43頁反面至44頁),核與告訴人鄭O愷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於104年9月13日22時7分許,經警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查,復有肇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均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並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說明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且被告本案犯罪情狀,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堪值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又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醉意甚濃,在此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對 道安 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同小可,且係駕駛自小客車,與機車相較,對道安之危害更重,並已進而肇事致人受傷,又肇事後為規避應擔之責任,竟將告訴人棄之不顧,使之所受之傷害有更趨嚴重之虞,頗具可責性,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非重,被告所為對之造成之危害相對較輕,更與告訴人和解善彌己行滋生之損,稽此堪認其有悛悔之實據,復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參酌告訴人陳明:肇事遺棄部分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等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6月又10日之刑,並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量刑上對被告有利、不利事由,原審均加以審酌,且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所量之刑,已屬法定最低度刑,並無任何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易字第5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於本案構成累犯,已如前述,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亦有不符,法院依法無從斟酌是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綜上,被告上訴,除陳述自己之家庭狀況,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外,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量刑失當之具體事由,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從而,被告上訴,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上揭意旨,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博志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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