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18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榮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90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依告訴人 張凱玲 於偵審中之證稱、被告及告訴人均提出同為健身房會員、雙方共同網友「 李國斌 」與被告及告訴人聯繫之與渠等本件糾紛相關LINE對話內容及臉書內容等,可知該健身房會員均知悉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而該健身房會員觀看被告於個人臉書張貼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後車尾照片及起訴書所示二則貼文後,應可查悉被告所辱罵者為告訴人,原審認點閱者無從查悉被告辱罵者為何人,尚有誤解;另被告否認該健身房會員知悉其與告訴人之本件糾紛,相關會員即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即有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
三、惟查: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劉榮煇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經審理結果,綜合案卷證資料而為研判,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被告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尚難認原判決之採證論斷,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又觀諸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內容業經原判決就相關之證據資料詳予審酌,被告二則留言內容並未明示告訴人張凱玲姓名或其他可得辨識告訴人身分之資訊,點閱留言者雖能查悉被告係辱罵某人,縱認被告係影射告訴人,於點閱者無從查悉被告辱罵者為何人情形下,難認告訴人之名譽因而受損,且查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認事用法核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主觀臆測之詞,且未提出新事證或補強之事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其所指原判決法律之適用違誤之理由,形式上尚難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其所執上訴理由,乃係對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質疑被告之辯解不能成立,置原審明白之論斷於不顧,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檢察官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揭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許宗和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