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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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7號聲請人 林鉛 相對人 許林 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一九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八年度補字第六○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10月24日107年度上字第163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1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已查封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即聲請人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57、226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惟相對人並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撤回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及提供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配合聲請人辦理抵押貸款之對待給付,聲請人自尚無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050,
000元之義務,為此,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和解筆錄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1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於
108年8月6日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並查詢本院108年度補字第609號民事起訴資料核閱屬實,並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3,050,000元,則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之故而使其執行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該損害以執行債權金額3,050,000元按法定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5%計算,應屬適當。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可上訴至第三審,參照司法院頒訂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4年4月,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受償之期間約估為4年4個月,此段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為660,325元(計算式:3,050,000元×5%×4.33年=660,325元),併考量上開訴訟各審級間之裁判送達、上訴及送審期間,可能使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為680,
000元,並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供前開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景裕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正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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