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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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馮顯鈞(原名馮輝昀)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向被害人 邱顯庭 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且於111年4月2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寬典,竟未依判決附表內予以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金,原判決認定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而予以緩刑宣告之基礎顯已動搖,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
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向被害人邱顯庭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且於111年4月2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甲○○已依附表一所示內容,於第一期給付新臺幣(下
同)5萬元加1萬6000元,共計6萬6000元,第二期於6月給付1萬6000元,今年(112年)1月有再付1萬6000元,總計給付9萬8000元,目前尚有40萬元2000元未給付等語,此有受刑人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傳票、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41頁)。被告復於112年2月11日匯款1萬6000元,此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45頁)。且受刑人對於告訴人已有部分履行,難認受刑人未依判決附表內予以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金之情形。
㈢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因為生病的關係,且還有2個
未成年的小孩要扶養,腳又沒有力,常常請假,我會盡力於每個月月初還錢給告訴人,我這個月已經有匯款了,下個月我可以在2月10日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1-32頁)。又依受刑人庭呈診斷證明書2份所載,其因小腸惡性腫瘤併穿孔及腹膜炎,疑似肝移轉及腹膜轉移,其因上述疾病於110年9月30日入急診就醫治療,於110年10月1日住院治療,10月3日接受部分腸切除手術,於110年10月11日出院,於110年10月20日至112年1月9日於本院一般外科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後續宜持續追蹤治療,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說明書2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38頁)。則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確有客觀上難以履行緩刑負擔之情況,且受刑人現在客觀上已有繼續履行該緩刑負擔之行動,已示其誠,其雖有未完全按期履行之情,然以其嗣後確有繼續履行之舉動,受刑人稱其前因生病的關係等因素而未能按期支付款項與被害人,惟仍有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等情,尚非完全無憑,難以遽認其已因此違反緩刑宣告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㈣綜上,依聲請人所舉事證,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負擔之
情事,其未能按期履行固不足取,然尚難遽以認定其已因此違反緩刑宣告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程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如受刑人嗣後確實無故未履行而違反緩刑宣告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再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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