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7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睿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睿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睿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
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138號卷第49頁),且後續亦到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 陳亞辰 受有
四肢多處擦挫傷、下巴擦傷、右下腹擦挫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過失之情節、態樣、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138號被告邱睿辰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睿辰於民國111年3月19日中午1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由桃園往中壢方向內側車道,行經中華路與茄苳路口,欲左轉茄苳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見對向車道直行車車流眾多,仍未停等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橫穿對向車道直行車車輛間空隙,欲迫使直行車輛讓其先行左轉彎,適有陳亞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中壢往桃園方向外側車道直行,見邱睿辰車輛忽從前方直行車流間竄出欲左轉彎,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亞辰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下巴擦傷、右下腹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邱睿辰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陳亞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睿辰於警詢固坦承其駕車左轉彎時,與告訴人陳亞辰發生擦撞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很多車,有一輛車讓我過,我就從空隙中慢慢駛出,被陳亞辰撞到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加注意,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橫穿對向車道直行車車輛間空隙,強行左轉彎,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本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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