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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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7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幸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97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幸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幸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竟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竊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為其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行竊所用鐵撬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偵查時供承在卷。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並無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979號被告陳幸祥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幸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9日7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破壞 鄭博安 所有,擺放於上址之娃娃機臺零錢箱(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共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鄭博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幸祥於偵查時之自白被告於上開時、地,為上開犯行。2告訴人鄭博安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為上開犯行。3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4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為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至被告上開竊得之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檢察官方勝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薏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