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96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一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八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抗告人並應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支付被害人一萬零四百八十八元,於同年五月二十日支付被害人一萬元,於同年六月十八日支付一萬元(上開支付方式,除一萬零四百八十八元部分,已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法院訊問時當庭給付被害人,其餘款項均應匯款至被害人申請之匯豐商業銀行台北分行(0八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在案。再本件刑事判決確定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執緩字第二五九號函通知抗告人遵期給付並提出支付被害人賠償金(二萬元)之證明文件,惟抗告人除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原審訊問時當庭給付被害人一萬零四百八十八元外,其餘應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同年六月十八日應給付被害人之款項各一萬元(合計二萬元),屆應給付期限均未能履行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達證書、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件在卷可按,並有被害人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原審提出上開帳戶電子對帳單、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稽。又觀之被害人上開帳戶對帳單及交易明細資料,截至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為止,並未發現有以抗告人名義或為抗告人存入一萬元至上開帳戶之紀錄,是抗告人顯已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負擔。另徵諸抗告人於本件詐欺案件訊問時自白犯罪,並承諾願意賠償被害人三萬零四百八十八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斟酌上開情狀後,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詎抗告人於該刑事判決確定後,除前於法院訊問時當庭給付被害人一萬零四百八十八元外,其餘應給付被害人二萬元部分,則無故未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所宣告應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同年六月十八日應向被害人各支付一萬元;又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調查時,經合法傳喚抗告人調查附負擔緩刑之履行狀況,該抗告人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附卷足憑。綜上,足認本件抗告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有事耽誤,故上次傳喚無法來,請求法官是否可以讓本人和當事人和解。前二次款項未繳,是因為本人沒有工作的慣習,沒有繳。因沒有當事人的聯絡電話,無法聯絡,本人很有誠意和當事人和解,請求法官給一次機會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於緩刑附條件應由被告履行之情形,雖非謂被告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被告係因詐欺等財產犯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於被害人之立場,當以被告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被告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而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四、經查:抗告人於緩刑期間,未依原審確定判決履行負擔等情,業經被害人向執行檢察官陳明無訛(執行卷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則依本院前揭之說明,已足堪認抗告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裁定以抗告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其裁量符合目的性,並無違誤之處。至抗告人以其失業為由,提起本件抗告,置其是否已依緩刑負擔全部履行於不顧,核與審酌上開緩刑宣告應否撤銷之法律判斷無關,自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據。綜上,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美華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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