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告 黃國倫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 律師被告① 張明福
② 潘玉葉
③ 潘素君 ④ 張素華 ⑤ 潘麒鈞
⑥張莘駖
⑦郭 張碧珠
⑧ 張燕 ⑨ 張碧雲 ⑩張瓅文
⑪ 張雲卿
⑫ 張紅華 ⑬ 張建華 ⑭ 白彩雲 ⑮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告⑯ 蘇永長
⑰ 趙喜蓮
⑱ 張建興 ⑲ 張家惠 ⑳ 張家瑋 ㉑ 張政芳 ㉒ 吳政翰 (即 張文芳 之承當訴訟人)
㉓ 葉永雯 (即 張慧芳 之承當訴訟人)
㉔ 何文勝 訴訟代理人 尹端屏 被告㉕ 張怜文
㉖許 張怜玉
㉗ 張怜惠
㉘豐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高育仁 被告㉙ 陳文斌 (即 隋隆權 之承當訴訟人)
㉚ 翁淑卿 (即 隋育樂 之承當訴訟人)
㉛ 潘雅賀 (即 隋隆生 之承當訴訟人)
㉜ 劉昀筑 (即 隋濟美 之承當訴訟人)
㉝ 張偉裕 ㉞ 張輝雄
㉟ 張宏隆
㊱ 賴靜怡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石賢 被告㊲ 張景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如後附表所示。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所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920元,...尚應補繳166,639元」,更正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312元,...尚應補繳64,031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因誤載原告於起訴時之應有部分比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施怡愷==========強制換頁==========附表編號分割標的(臺北市○○區○○段○○段)分割標的總價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原告應有部分之交易價值1000地號1,311,3381/1872,852(計算式:1,311,338×1/18=72,852)2000-0地號84,3601/184,687(計算式:84,360×1/18=4,687)3000地號125,042,6101/186,946,812(計算式:125,042,610×1/18=6,946,812)4000地號95,422,1131/165,963,882(計算式:95,422,113×1/16=5,963,882)合計221,860,421(計算式:1,311,338+125,042,610+95,422,113+84,360=221,860,421)12,988,233(計算式:72,852+4,687+6,946,812+5,963,882=12,988,2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