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541號112年度金簡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登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1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6695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各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1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1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登發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登發應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故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被害人所匯入,而替不詳之人提領、轉匯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收取詐欺款項行為,且提領、轉匯款項而交予不詳之人,此舉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胡登發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再傳送予某甲,供某甲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而某甲則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詐騙方法」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2「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後再由胡登發將上開2筆款項,分別連同其他不詳款項,先後匯至某甲指定帳戶內,以此方式輾轉交付予某甲,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 鄧仲崴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謝慶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登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1117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仲崴、謝慶德各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413號卷〈下稱偵16413卷〉第8至11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695號卷〈下稱偵16695卷〉第8至10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由立法院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某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與某甲都是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聯繫,並未實際看過對方本人等語(見本院金訴1117卷第39頁),則依被告前揭所述,其僅是透過LINE與某甲聯繫,而網路、通訊軟體之使用者中,不乏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是與被告聯繫之人是否為二人以上,或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正犯有二人以上等節,依現有卷證並無明確證據可資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認定本案共犯確有3人以上或被告對此有所知悉,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追加起訴部分所載此部分法條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金訴1117卷第39頁),使當事人就此有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詐欺取財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經查,被告與某甲詐騙告訴人鄧仲崴、謝慶德等2人,均係以一行為對其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是就其所犯前揭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某甲間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不僅提供本案帳戶做為本案犯罪之工具,復參與轉匯款項之行為,致告訴人鄧仲崴、謝慶德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其等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復未與其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所為實有不該;且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本案犯行,相較於始終坦承犯行者而言,其犯後態度仍屬可議。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有相類犯行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尚可;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學士學歷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目前從事人力仲介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情形、需提供家庭生活所需費用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1117卷第4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程度、匯出金額多寡、告訴人鄧仲崴、謝慶德之財產損失高低等情、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未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見偵16413卷第7頁;偵16695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罪,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手段、態樣、分工角色均相同,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綜合審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仍為其持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金訴1117卷第39頁),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佐,且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部分雖未扣案,但所屬本案帳戶既已遭警示,該等交易工具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提供他人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又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
⒈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連
同其他不詳款項,各轉匯至某甲之指定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未據扣案,亦未由告訴人鄧仲崴、謝慶德取回,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上開2筆款項,則揆諸前揭說明,其對上開款項既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業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智美、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胡登發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胡登發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遭詐騙對象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證據出處備註1鄧仲崴(告訴人)111年9月17日10時43分許某甲於左列時間,以推特(Twitter)通訊軟體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互加好友後,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簽賭網站簽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111年9月18日20時5分許3萬8,000元⒈告訴人鄧仲崴所提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各1張(見偵16413卷第13頁上方擷圖、14頁下方照片)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6413卷第18頁正面至反面)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16413卷第21頁)⒋中信銀行111年11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6984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16413卷第32至34頁反面)⒌告訴人鄧仲崴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見偵16413卷第39至42頁)⒍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6413卷第47至54頁反面)起訴部分(即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41號)2謝慶德(告訴人)111年8月31日某時許某甲於左列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互加好友後,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協助操作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111年9月20日19時49分許1萬元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6695卷第11至12頁)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6695卷第15頁)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偵16695卷第20頁)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見偵16695卷第22-1頁反面下方)⒌告訴人謝慶德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63張(見偵16695卷第23至54頁)⒍本案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資訊1份(見偵16695卷第57至60頁)⒎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8張(偵16695卷第61至67頁反面)⒏中信銀行112年5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9655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16695卷第70至90-1頁反面)追加起訴(即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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