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鴻樟輔佐人郭貞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鴻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郭鴻樟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上午9時23分許,自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於設有分向島路段橫越道路往對面方向行走,本應注意行人在設有分向島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氣陰、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奔跑違規橫越道路,適有 侯嘉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重區力行路1段往重陽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後為閃避郭鴻樟,緊急煞車而打滑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侯嘉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交易字卷第33至4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鴻樟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易字卷
第4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侯嘉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至7頁、第25頁、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復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件附卷可採(見偵字卷第11頁、第21至23頁、第26至31頁、第48至49頁),車禍過程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交易字卷第35至36頁、第49至50頁)。是以,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過失傷害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
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行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查本案事故發生地點,為設有分向島路段,有前揭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雖陰、然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卻疏未注意,貿然穿越上開路段,導致告訴人騎乘機車緊急煞車打滑倒地,告訴人並因此受有上開撕裂傷及擦挫傷等傷勢,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未盡注意義務,促成損害之發生或導致損害結果之擴大。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在發生本件事故之前,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有加速超越前方車輛之情形,因而導致告訴人未能及時注意在前方之被告,並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逕行穿越道路,固有不該,然告訴人若未加速超車,應有足夠反應時間,且其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緊急煞車打滑車倒地,告訴人之行為,顯然促成本件損害之發生並導致損害結果之擴大,依前揭說明,堪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然告訴人有無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本人之行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並無直接相關。換言之,被告於本件車禍既有過失,縱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致亦與有過失,仍無從卸免其責,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可佐,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任意穿越設有分向島之路段,肇生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而與有過失,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雙方過失情節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坦承本件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見交易字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宣告之刑是否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尚非以有無與被害人和解為必要因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4、2494、2495、2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可知其素行尚佳,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固有疏失,然本件車禍告訴人亦有疏失,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夙怨,堪認本案應屬偶發事件,刑罰對被告效用有限,只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應已足夠。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雖未達成和解,但依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本院判決判處被告拘役15日,應足使其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乃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為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更為謹慎,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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