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朱舜爵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撤緩字第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雖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有罪科刑判決的法院而言,並非科刑判決確定之後,裁定撤銷緩刑之法院。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即不合法,應予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質上之審查。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1號論罪科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66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6場次,於民國111年3月31日確定,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47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撤緩字第34號以通緝結案後,另以113年度執緝字第137號指揮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案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準此,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且聲明異議未定有如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移轉管轄之規定,故本院亦無從裁定移轉於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卓采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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