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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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2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件二編號1至4、7所示之物,及如附件二編號8「備註」欄所示偽造印文、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之「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之「IPHONEPROMAX手機1支」,應更正為「IPHONE13PROMAX手機1支」。
㈢、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上開IPHONE13PROMAX手機之電磁紀錄擷取照片4張、告訴人 彭桂英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APP、來電擷圖10張、與『斐迪』、『成大唯一指定客服@專線』聊天紀錄譯文各1份」、「被告陳子豪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 鄭成宇 」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收款證明單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高鐵」、「布丁狗」(下稱「高鐵」、「布丁狗」)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鄭成宇」之工作證,交由被告列印後持以行使,則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高鐵」、「布丁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已該當於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為前開其餘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1、23、28頁),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影響,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為洗錢未遂之犯行,檢察官於偵查中權利告知時雖有告知被告涉犯洗錢罪名,但因偵訊時並未給予被告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會(見偵卷第97頁),致被告於偵查中未及自白,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白不諱,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所揭示「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意旨之同一法理,自應寬認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未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久之112年11月10日,曾因擔任面交車手而另案遭警查獲,並經法院諭令交保,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0至21、97頁),卻不思自我警惕,因需錢花用,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欲詐取告訴人財物及後續洗錢犯行,雖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取原諒,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餐飲業之工作收入、需負擔生活費用及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暨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未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件二編號1、7所示手機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於本案犯行聯絡使用;扣案如附件二編號2、3所示工作證1個(已裝入證件套)、未使用之收款證明單據5張,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供作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9至20、93至97、141至143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件二編號4所示刻有「鄭成宇」印章1枚,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而交予被告蓋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再者,扣案如附件二編號8所示偽造收款證明單據1張,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收款證明單據之「經手人」欄蓋用而偽造「鄭成宇」之印文及偽簽「鄭成宇」之署名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㈢、至於其餘扣案如附件二編號5、6所示新臺幣紙鈔共1萬4,000元、毒品咖啡包8包部分,均係被告所有,但均與本案犯行無關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且查無積極事證認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顯與本案犯行無涉,是上開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257號被告陳子豪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豪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布丁狗」、「高鐵」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自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俗稱「車手」之工作,並與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斐迪」、「成大唯一指定客服@專線」等帳號向彭桂英佯稱:透過網址(http://www.ssoqwr.com/#/)進入「成大投資APP」中,申購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彭桂英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面交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此部分不在陳子豪之犯意聯絡範圍)。嗣彭桂英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與警方配合,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協議於112年11月21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面交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而飛機暱稱「高鐵」之人遂指派陳子豪前往上址收款。而陳子豪先依飛機暱稱「高鐵」之人指示,偽造姓名為「鄭成宇」之工作證,並填妥收款證明單據後,在經手人欄蓋有偽造印文及署押「鄭成宇」各1枚,以偽造「成大創業收款證明單據」之私文書,並依約前往上址,冒用「鄭成宇」之名義向彭桂英收受款項,經彭桂英交付假鈔450萬元後,陳子豪復將上開私文書交付予彭桂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彭桂英。在陳子豪欲離去之際,即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陳子豪所有之IPHONE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成大創業工作證1個、收據5張、上開偽造印章1個、現金1萬4,000元、IPHONEPRO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上開偽造之收據1張、毒品咖啡包8包(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偵辦)。
二、案經彭桂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桂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上開IPHONESE手機之電磁紀錄擷取照片,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飛機暱稱「布丁狗」、「高鐵」等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三、扣案之IPHONE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成大創業工作證1個、收據5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鄭成宇」印章1個及偽造之收據1張,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所偽造之「鄭成宇」印文及署押各1枚,為上開收據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對其上偽造之署押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檢察官黃偉
陳楚妍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款/面交時間匯款/面交金額匯款帳戶/面交地點1彭桂英112年9月16日11時11分許5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0月6日9時33分許5萬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0月16日10時12分5萬元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0月31日9時至10時30分許120萬元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附件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沒收與否1白色蘋果廠牌、IphoneSE型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予沒收2工作證1個(已裝入證件套)應予沒收3未使用之收款證明單據5張應予沒收4刻有「鄭成宇」印章1枚應予沒收5新臺幣紙鈔共1萬4,000元不予沒收6毒品咖啡包共8包不予沒收7灰色蘋果廠牌、IPHONE13PRO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予沒收8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偽造收款證明單據1張其上「經手人」欄蓋用而偽造「鄭成宇」之印文及偽簽「鄭成宇」之署名各1枚左列備註欄所示印文、署名均應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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