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402號抗告人 賴林富美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許文鼎 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暫予停止本票債權本金新臺幣貳仟萬元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02年5月間以相對人簽發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票號為CH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到期日為102年1月5日之本票(下稱本票一);票號為CH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000萬元,到期日為102年5月5日之本票(下稱本票二,與本票一合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於同年7月間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在第三人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或股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1003號給付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兩造曾經言明系爭本票不計利息,故本件強制執行關於本票一自到期日102年1月5日起,及本票二自到期日102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皆應予撤銷,相對人業經具狀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該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694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免本件執行案件對相對人致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願供擔保,請裁定准予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1003號給付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02
0、6893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實施強制執行,嗣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逾2,000萬元金額之範圍應予撤銷,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為審究後,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本票利息債權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次查相對人係主張兩造間無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存在,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即為該段時間系爭本票利息債權所生之利息。本票一自到期日102年1月5日至原法院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之日即102年9月30日,共269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本票二自到期日102年5月5日至原法院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之日即102年9月30日,共149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總計利息金額為68萬7,124元(計算式:
1000萬元×6%×(269÷365)+1000萬元×6%×(149÷365)=687,124元,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利息金額未逾150萬元,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應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期間,則系爭異議之訴之審理所需時間約為4年。則相對人因停止系爭本票利息債權強制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3萬7,243元(計算式:687,124×5%×4=137,2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相對人供擔保停止系爭本票利息債權強制執行之金額,以13萬8千元為適當。
四、相對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既僅爭執系爭本票利息債權之存否,對本金債權並未爭執,系爭本票本金債權部分,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相對人聲請停止該部分債權之強制執行,即無理由。原裁定就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全部准予暫停執行,尚有未合,關於原裁定就本票債權本金2,000萬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暫予停止部分,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予暫停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雖有未洽,應以13萬8千元為適當,惟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抗告人就此提起抗告,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再次審酌本件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之多寡而已,經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擔保金之必要,只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無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潘進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