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411號抗告人 蕭家福 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2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8年7月17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等24筆土地興建大樓案簽訂委任契約書,伊委任抗告人為規劃設計。該建案於98年8月間第一次變更設計核准後,於99年6月15日申報開工,迄101年5月17日申報完工,並無另為變更之必要。詎伊近日查悉,抗告人竟未經伊同意,申請第二次變更設計,內容減少第一次變更前享有之停車獎勵面積100.35平方公尺,另增加容積移轉獎勵面積94.41平方公尺;因停車獎勵面積所增設之車位面積原可不計算容積,且毋須花錢價購,而增加之容積移轉獎勵面積則須另花費新臺幣(下同)12,136,101元向他人購得。抗告人故意將政府獎勵部分減少不用,反於結構體完成後辦理變更設計,致伊須另花費鉅額向第三人購買,顯違背受任人對委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伊得 依民法第544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抗告人損害賠償。因抗告人已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河堤段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4中之10分之3,於100年8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汎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利公司),並於101年1月16日與汎利公司將共有之系爭河堤段土地全部,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4億2千3百萬元之鉅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復於101年8月29日與汎利公司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河堤段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合庫商銀,顯見抗告人已積極脫產,為免抗告人於兩造之相關訴訟確定前脫產,致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伊願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規定聲請准將抗告人之財產於6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以350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6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以6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0年間與汎利公司間之土地買賣及其後信託移轉登記予合庫商銀之行為,均係社會上一般正常交易行為。伊名下仍有多筆不動產,就整體觀之,伊不具脫產意圖,更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狀態之情事。伊經營之建築師事務所持續正常營運、資金調度無虞,伊也正常上班,並無將移往遠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及駁回伊之異議,均有未洽,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違反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其受有12,136,101元損害,伊得依民法第544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抗告人損害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委任契約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11月2日核發98建字第0438號建造執照存根及附表、建造執照變更設計附表第一次變更概要、第二次變更概要、板信商業銀行100年8月19日板信管信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北投案美聯建設應支付費用明細表等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卷7-27頁),堪認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五、又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已將系爭河堤段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4中之10分之3,移轉所有權予汎利公司,並與汎利公司將共有之系爭河堤段土地全部,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4億2千3百萬元之鉅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庫商銀,復與汎利公司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河堤段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合庫商銀等情,亦據其提出系爭河堤段土地異動索引清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司裁全卷31-44頁),堪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已將其財產處分,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非全然無據。雖抗告人辯稱:伊與汎利公司間之土地買賣及其後之信託移轉登記予合庫商銀之行為,均係社會上一般正常交易行為,伊名下仍有多筆不動產,就整體觀之,不具脫產意圖;伊經營之建築師事務所持續正常營運、資金調度無虞,伊也正常上班,亦無將移往遠地之情,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云云。惟查房地資產變賣所得現金本易於隱匿,而抗告人另筆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及所坐落同小段46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亦已於100年7月間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1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面積僅30.65平方公尺、屋齡近40年,所坐落同小段18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僅7.71平方公尺,有抗告人所提出上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見原法院事聲卷25-29頁),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系爭河堤段土地為前述處分後,其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虞,堪以採信。至抗告人所提出其所經營建築師事務所承辦之建案文宣(見原法院事聲卷30-33頁),不足以推翻其就上開財產為處分後,已使相對人日後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之認定,抗告人辯稱其無脫產情事,尚難遽信。依上所述,應可認本件相對人對於所主張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相對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及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賴惠慈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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