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杰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杰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正杰因酒後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3日3時58分許起至同日4時12分許止之間,沿新北市三重區長壽街、安和路口往三和路2段方向步行,並接續徒手損壞附表所示余家獎、 許峻榕 所有之物,足生損害於余家獎、許峻榕。嗣警接獲報案,於同日4時12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長壽街與三和路2段路口逮捕張正杰,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張正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余家獎、許峻榕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6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損壞他人物品罪。被告如附表
所示之損壞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關連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端損壞他人車輛,致告訴人余家獎、許峻榕受
有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表達賠償意願,然告訴人余家獎、許峻榕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被告未能獲得告訴人余家獎、許峻榕之諒解,兼衡被告於上開時、地,另造成其他8位被害人之車輛損壞,然被告業已賠償該8位被害人,該8位被害人均撤回損壞告訴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38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 陳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所有物停放地點毀損內容1余家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段與長壽街前後把手裂開、車廂蓋歪斜、車體多處擦傷2許峻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後車窗破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