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8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8170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非訟代理人 李侑如 債務人 彭思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壹仟玖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彭思溫於107年12月21日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證二),債權人於108年01月15日撥付信用貸款200萬元整予債務人彭思溫,貸款期間七年,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期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計算之利息,第7期起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2.08%計算之利息【現為2.88%】(證三、四)。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五)。
㈢、次依債權人於107年12月28日所製作之永豐銀行個人金融徵信報告書所示(證六),債權人確與債務人彭思溫進行系爭貸款之徵信照會程序。另由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自108年02月至110年12月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七),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債務人曾參與前置協商,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民國125年09月10日屆滿,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六條)。㈥、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1年01月1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1,631,9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08170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0000000元彭思溫自民國111年01月10日起至民國111年02月09日止年息2.88%001新臺幣0000000元彭思溫自民國111年02月10日起至民國111年11月09日止年息3.456%001新臺幣0000000元彭思溫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