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194號原告 劉美足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惟查,依本件原告起訴狀所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1年1月6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3月7日新北裁申字第1115255581號函」等,係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遭民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檢舉所舉發之第CJ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案之查復通知函,上開文件均非前開法律規定之由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裁處之「裁決書」。準此,原告應補正由處罰機關所作成之「裁決書」,並提出到院。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出起訴狀之部分內容於法不合,且有所缺漏,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規定補正表明下列事項:
㈠、原告稱謂(應為「『原告』劉美足」)。
㈡、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應為:被告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被告址)。
㈢、訴之聲明(應補正為「原處分撤銷」)、訴訟標的(即原告應至被告處所申請開立「裁決書」後,於起訴狀內載明該「裁決書」之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按:「舉發通知單、申訴案之查復通知函」均非「裁決書」】)。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且應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補正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本件原告之起訴狀表明駕駛人為「 蔡圳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如原告向被告申請辦理歸責予駕駛人之事宜,並經被告以「蔡圳祥」為受處分人而製開裁決書,則本件原告即不具原告適格,自應撤回本件起訴,再由「蔡圳祥」另行起訴,始為適法;反之,原告如未另予辦理歸責,而經製開以其為受處分人之裁決書,並另有委任「蔡圳祥」之意,即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規定,且應提出委任狀。},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