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34號原告 何明娥 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 律師被告 胡蔡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自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4樓、5樓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0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25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7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的主張
(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4樓、5樓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自民國110年6月15日起為原告所有,然遭被告及其配偶、母親無權占有。兩造雖曾於110年7、8月間討論由原告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出租予被告2年,但經原告提供租賃契約要求被告辦理公證後,被告即反悔且未配合完成公證,故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沒有成立。原告乃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4樓、5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以每月租金1萬2000元(即每日400元)計算,110年6月15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萬元。
(二)聲明:
1.被告應自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4樓、5樓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00元。
3.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的答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為原告單獨所有,其基地即同段427地號土地亦為原告單獨所有,且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4樓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均為原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可證。又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4樓、5樓房屋,自110年6月15日起每日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損害400元,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4樓、5樓房屋遷出、給付110年6月15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3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自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4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聲請及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准予及免為假執行,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威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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