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婚字第173號原告甲○○代理人 張智偉 律師被告乙○○代理人 李哲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其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如夫妻無共同住所地者,亦得依同條項第2款、第3款定其專屬管轄法院;此外,如不能依本條第1項、第2項定專屬管轄法院者,亦應依第3項定管轄法院,如謂無共同住所地,即得由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則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幾將失其規範作用,且將由原告取得選擇管轄法院權利;依此,本條第1項所謂之住所地,乃指夫妻之共同住所地,非指夫或妻之住所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9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甲○○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7年間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嗣搬遷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9樓」同住,之後因兩造感情不睦,原告遂搬遷至「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居住,被告則於99年間,搬遷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住,雙方分居已約10年,分居期間幾無聯繫、溝通,現雙方分別搬遷至新北市林口區各自別居,於110年9月28日商談和解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因被告不願退讓,而未能協議,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有兩造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婚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經查,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可知兩造婚後夫妻共同住所地先後為「臺北市內湖區」、「新北市汐止區」,均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且雙方自「新北市汐止區」之夫妻共同住所,先後分別搬離至「新竹市東區」、「臺北市中山區」而幾無聯繫,該等處所亦均非本院管轄,另渠等感情不睦,分居多年,亦無夫妻之經常「共同」居所。從而,本件兩造婚後最後之夫妻共同住所地及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有在「新北市汐止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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