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0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瑞得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案經陳 佳宏黃明裕 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補充更正為「案經 陳佳宏 、黃明裕『、 張世昕 』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瑞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總統於111年1月1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1931號令公布。刑法第140條第1項由「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原刑法第140條第2項刪除),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40條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3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動作侮辱值勤員警,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侵害警察執法尊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3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告訴人3人均撤回公然侮辱告訴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之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存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69至7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健康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因他案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已坦認犯行並予告訴人成立調解,諒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說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然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3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業如前述,本應為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侮辱公務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4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012號被告蔡瑞得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得明知依衛生福利部中央疫情指揮中心之規定,於室內、外營業處所,如非飲食,均需依規定配戴口罩,竟於民國
110年7月31日19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台灣彩券營業處所內,將口罩拉至下巴位置,嗣經民眾檢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員警陳佳宏、黃明裕、張世昕前往現場查處並依規定製作舉發通知書及陳述意見表。蔡瑞得明知員警陳佳宏、黃明裕、張世昕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簽你娘雞掰啦、簽」等語辱罵陳佳宏、黃明裕、張世昕,足生損害於陳佳宏、黃明裕、張世昕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佳宏、黃明裕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瑞得於警詢及本署│坦承妨害公務、公然侮辱犯行│││偵訊中之供述│,惟辯稱:我沒有攻擊員警等││││語。│├──┼───────────┼─────────────┤│2│告訴人陳佳宏、黃明裕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被害人張世昕之指訴││├──┼───────────┼─────────────┤│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警員陳││││佳宏、黃明裕、張世昕提││││出之職務報告各1份││├──┼───────────┼─────────────┤│4│現場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同上。│││、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摘要譯文1││││份、本署勘驗報告1份││├──┼───────────┼─────────────┤│5│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證明告訴人陳佳宏右手腕、右│││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膝擦傷及告訴人黃明裕左手指││││甲床剝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其所涉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有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並致公務員受有傷害,涉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然按刑法第13
5條第1項所定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為成立要件。從而,行為人必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罪故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以暴力,其結果已影響及於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為脫免逮捕或對於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消極的不配合而為本能的反抗掙扎,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者,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經查:本件經勘驗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被告辱罵員警「簽你娘雞掰啦、簽」等語後,隨即遭員警壓制在地,尚未發現被告有何主動出手攻擊員警之情狀,有本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所辯並沒有攻擊員警等語相符,故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傷害或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行屬於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檢察官毛麗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