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式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展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793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信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育誠 ,於民國99年7月23日13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道(鐵路基起267公里385公尺處)前,適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2667次列車通過該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黃信展本應注意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其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且依當時情況日間天候晴、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黃信展仍貿然駕車闖越,惟因前方遮斷器已經放下,黃信展竟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該平交道山側東正線上,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並將年僅2歲4月之林育誠留在該自用小客車內,獨自下車按壓緊急按鈕,欲通知即將通過該平交道之2667次臺鐵列車司機員停車,而疏未將林育誠抱出車外,致使該臺鐵列車剎車不及,高速撞擊該自用小客車,而使車內之林育誠受有外傷性休克、頭蓋骨破裂骨折、挫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9年7月24日4時35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育誠之母 黃小玲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嗣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併此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信展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小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臺鐵2667次列車司機員 林榮昭 證述明確,復有臺鐵列車自動防護系統車速表、號誌聯鎖集中管理系統報表、平交道事故會勘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27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害人林育誠確係因本件鐵路事故受傷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
1份附卷足憑。按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4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而貿然闖越平交道,並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該平交道山側東正線上,其過失及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甚明,且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黃信展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84條第3項之公共危險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同一案件,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明顯火車正要通過,猶貿然闖越平交道,且因前方遮斷器已經放下,竟將車輛停在鐵道上,不思年僅2歲4月之林育誠,並無自救之能力,將之置於車內,遂因列車剎車不及,撞擊該自用小客車,被害人林育誠因而受傷死亡,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父母平日交往之情況,當日何以搭載被害人出門之情形,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之2條、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4條第3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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