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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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5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明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最近一次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6日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上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論以累犯。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因2次酒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721號、第23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10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竟未記取教訓,再次飲酒後以電力驅動方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電動自行車之危險性較機車、汽車為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527號被告郭明德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德前先後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共2次,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獄服刑而於民國110年4月6日執行完畢。詎郭明德不知惕勵,仍於於111年12月2日中午12時2分許,在○○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半瓶後,於同(2)日下午1時30分許,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隨因行車不穩,於同(2)日上午1時52分許,在歸仁區大光街46號前,為警攔查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試,測得郭明德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3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查被告前先後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共2次,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獄而於110年4月6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未滿5年再犯本件之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到庭仍未有悔過之意,顯然單純罰金刑或短期拘役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請予以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檢察官葉清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吳慧雯所犯法條: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