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9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冠東選任辯護人李耿誠律師
傅敏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冠東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方冠東已預見詐欺集團盛行,依他人指示收取款項後存入指定帳戶或存入自己使用帳戶再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他人電子錢包內,前揭收受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之贓款,收受後再轉存指定帳戶或存入自己使用帳戶後再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他人電子錢包內,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林宗立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成年男子,自111年1月8日22時18分許起,先後自稱「祺祺」、「 黃睿山 」、「投資平臺客服」,以LINE通訊軟體,向 洪子謙 佯稱:可參加課程並註冊平臺,並幫忙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洪子謙陷於錯誤,自同年月10日22時59分起至同年月12日18時16分間,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神岡大三元店」,或不詳地點,以ATM或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接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林宗立(經本院另案審理)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繼由該自稱「林宗立」之男子於同年月12日18時19分許,將本件詐欺所得中之10萬元(另5萬元已於1月11日遭提領),先匯入林宗立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後,再於同年月12日18時26分許,將含本件詐欺所得之199,015元,輾轉轉入方冠東所提供,由其不知情妻子 謝宜珊 所申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此帳戶係綁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戶),方冠東復依該自稱「林宗立」之男子指示,於111年1月12日18時53分許,將含本件詐欺所得之199,015元,自上開華南帳戶內轉入其所申請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遠東帳戶)進行儲值,繼之於同日19時1分起至10分止,以該等款項購買7139.131339顆泰達幣後,再將其中7124顆泰達幣轉入自稱「林宗立」之男子所提供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詳本院卷第5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詳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27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詳本院卷第218頁、第2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子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詳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相符,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6291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台北富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日營清字第1110006886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03月03日遠銀詢字第1110000873號函暨檢附之會員資料、接收錢包及交易明細1份、被害人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1紙、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1份、第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李宣勳 111年7月1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第二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李宣勳 111年7月2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暨檢附之幣託公司帳戶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附卷(詳警卷第47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61頁、第167頁至第225頁、偵卷第17頁、第23頁至第28頁)可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雖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本案僅有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宗立」之男子與被告聯繫,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2人以上或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2人以上,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以,起訴書所載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詳本院卷第21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宗立」之男子間,就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者使用,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仍不顧匯入自身使用之金融帳戶之款項極可能係遭詐騙所為之事實,仍心存僥倖而執意以事實欄所示提供帳戶匯款及兌換虛擬貨幣後再轉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中參與分工程度,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此有和解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附卷(詳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5頁)可佐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假日進修班就學中、於工廠上班,與行動不便之母親及年約12歲之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以履行完畢,亦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被害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不再追究之意,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宣告緩刑之機會等節,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199,015元購買泰達幣,共獲利約700元至900元不等乙節,業據被告陳述(詳本院卷第224頁)在卷,而被告雖以199,015元購買泰達幣,然其中僅有10萬元係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林宗立」之男子詐欺本案被害人洪子謙之犯罪所得,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及依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351元(計算式:700×100000÷199015=351元),然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並已賠償被害人105,000元,有前開和解書在卷可按,被告給付金額已逾上開犯罪所得,足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已將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後轉入他人之電子錢包,已如前述,足見該等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而認被告尚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立有規定。依前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除得知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林宗立」之男子外,尚有其他人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情形,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以「三人以上」之組織,方為適用該條例之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未合,自無從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成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郭瓊徽
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