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3號原告 龍權 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長生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1年01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因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並附掛HBB-9909號全拖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10年9月2日20時43分許,經人駕駛行經國道1號南下218公里處( 員林 北向地磅站)處,經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測得系爭汽車總長為22.58公尺,已超過「全聯結車輛總長不得超過二十公尺」之限制,而有「汽車附掛拖車不依規定(全聯結車超長)」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11年1月10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訴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KLC-7712營業大貨曳引車係於車
輛安全中心認證,經監理站領牌之合格車輛,另營業全拖車HBB-1909號亦是合格車輛。又系爭營業大貨曳引車總長係11公尺、營業全拖車HBB-1909總長係11.6公尺,且該營業全拖車本身無動力,須由營業大貨車進行牽引,兩者均為合格車輛,但聯結在一起就變成違規。
㈡原告復稱現行法規規定全聯結車總長限制20公尺長,係數拾
年前的法規,原告卻因礙於數拾年前的法規與現行規定之衝突,致合法合規的車輛受罰云云,原告不服,故提請訴訟。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10年9月2日2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大貨曳引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218公里處( 員林北 向地磅站),因有全聯結車輛總長不得超過二十公尺違規行為,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
【影像檔案名稱:2021_0902_204132_078】⒈影片時間2021/09/0220:40:31〜20:43:16
舉發單位員警於系爭違規地點國道1號南下218公里處,員林北向地磅站過磅車道旁之車道執行勤務,目視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全聯結車總長超過20公尺,隨即指揮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往前停靠,並要求將車身拉直。
⒉影片時間2021/09/0220:43:17〜20:44:05
原告:有問題嗎?員警1:我跟你講,全聯結、1+1、中等,車長不能夠超過20公尺,如果超過的話,就是違規了,所以我們會在現場量。原告:我之前有經過你們這邊一次,這在監理站是有驗過的,監理站是沒有驗到這個三角架。
員警1:沒有,它不會全車驗,它就是母車驗,然後子車驗而已,它不會去驗你三角架,因為也沒有規定長度阿!⒊影片時間2021/09/0220:44:06〜20:44:31
【員警1、2於一前一後各拉皮捲尺進行全車總長量測。】員警2:學長,應該是22.5(公尺)。
員警1:22.5(公尺)多啦、22.58(公尺)。
原告:因為前回在那邊就已經給我開過一次(單)了。
【影像檔案名稱:2021_0902_204433_079】⒈影片時間2021/09/0220:44:31〜20:45:09
員警1:跟你講原因是什麼,你長的不能接長的啦,因為你過磅時,絕對會有一個輪子在外面。除非你開過去,不然你們這種都會有一半的輪子在外面。這個磅子才長20公尺而已,所以你長得不能再接長的,照理說你長的應該要接短的,你一定有短箱子嘛!原告:但是監理站有驗過啦…。
員警2:規定就是20米啦。
⒉影片時間2021/09/0220:45:15〜20:45:40
員警1:你有證件嗎?原告:我不知道,這公司繳的…。
⒊影片時間2021/09/0220:46:12〜20:46:22
員警1:他的意思就是說,你這臺車母車驗沒有問題,子車驗沒有問題,但是你就是不能長的加長的啦,你這樣會超過最長20公尺。原告:對啦…就是這樣啦…就是這樣才麻煩…。
⒋影片時間2021/09/0220:46:33〜20:46:22
員警1:你人的證件有沒有?原告:有。
員警2:駕照、駕照。
【影像檔案名稱:2021_0902_204733_080】⒈影片時間2021/09/0220:47:33〜20:50:31
【員警進行開單。】員警1:反正不會超載,所以就是可以多載一點,公司就是這樣想的嘛對不對…。
原告:我有跟公司說阿…也是沒辦法…。
員警1:反正不是罰你就對了啦…。
原告:這個是多少到多少?員警1:龍權…。
【影像檔案名稱:2021_0902_205033_081】⒈影片時間2021/09/0220:51:41〜20:50:31
【員警開單後,原告拍照。】員警1:監理站是開放單一節可以給你到30嘛,只是單一節,但是他們沒有說你接起來可以超過吧。
原告:所以就是三角架的問題啦…。
員警1:你等一下要載貨去哪裡?原告:我要回台南。
員警1:那你要不要先照起來,因為我擔心你再過磅一次,會再被開一次。紅單會寄給公司,不會寄給你,所以看你要不要先照起來?⒉影片時間2021/09/0220:53:24〜20:53:31
員警1:你要不要照橫的?整張拍進去比較好拍,下面這個日期也要拍到喔!原告:
【影像檔案名稱:2021_0902_05333_082】⒈影片時間2021/09/0220:54:17〜20:54:30
【員警開單後,原告簽名。】員警1:這邊幫我簽名。
⒉影片時間2021/09/0220:54:30
【原告簽名完畢。】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110年12月14日、111年1月28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03702975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員警攔查取締與員林北向地磅站開磅錄影採證光碟1片影本1份可稽。㈢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
裝載時,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本案徵諸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及修正目的,在於「為避免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危害行車之安全」,以授與警察機關得予以裁罰並稽查之權限。
㈣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本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業經舉發單位於現場量測後總長為22.58公尺,已超過法令規定之全聯結車總長最大限度20公尺,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單位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又查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行經高速公路前,本負有「注意車量總長最高限制」之義務,然原告疏於注意而未依規定駕駛超過依法限制全聯結車總長最大限度20公尺之系爭車輛違規行為,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從排除其無過失責任並得免受處罰。是原告上開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㈤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是否有「汽車附掛拖車不依規定(全聯結車超長)」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汽車裝載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000元以上18,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3:車輛尺度、
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下列規定:一、尺度之限制:(一)全長:…3.全聯結車不得超過二十公尺。
㈡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並附掛HBB
-9909號全拖車,於110年9月2日20時43分許,於國道1號南下218公里處(員林北向地磅站)處,經舉發單位員警測得系爭汽車總長為22.58公尺,已超過「全聯結車輛總長不得超過二十公尺」之限制,而有「汽車附掛拖車不依規定(全聯結車超長)」之違規行為。業據被告機關提出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0年12月14日、111年1月28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03702975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員警攔查取締與員林北向地磅站開磅錄影採證光碟1片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9至78頁)。經本院於111年12月23日依職權勘驗被告機關提出之錄影採證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為:被告機關提供有光碟1片,就光碟內容勘驗如下:
⑴「2021_0902_204132_078.MP4」影片檔部分:本段影片長
度3分0秒,為舉發員警身上之密錄器所拍,影片最初畫面時間為110年9月2日20時41分31秒(下略記載分、秒數)。影片一開始舉發員警站立於國道一號員林地磅站(北向)旁,此時系爭「KLC-7712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準備過磅,影片6秒至影片1分24秒(畫面時間41分38秒至42分55秒)處,系爭汽車駛入地磅站,舉發員警發現第二節拖車無法完全進入地磅內,於是舉發員警指揮駕駛將系爭汽車停到後方之空地上,車身拉直準備量測系爭汽車長度。影片1分45秒(畫面時間43分17秒)處起,系爭汽車駕駛下車後,員警告知全聯結車1+1全長不能超過20公尺,並開始量測系爭汽車全長,於影片2分51秒(畫面時間44分22秒)處量得系爭汽車全長2258公分,系爭汽車駕駛則稱上次已經被開過一次了(本段影片結束)。
⑵「2021_0902_204433_079.MP4」影片檔:本段影片長度3分
0秒,影片最初畫面時間為110年9月2日20時44分31秒,本段影片銜接上段影片,仍為員警告知違規事項,並稱地磅站總長20公尺,貨車超過地磅站就違規,以及系爭汽車第二節拖車應掛載短拖車,長拖車一定超過20公尺等情事後,舉發員警便開始製開舉發通知單。
⑶「2021_0902_204733_080.MP4」影片檔:本段影片長度3分
0秒,影片最初畫面時間為110年9月2日20時47分31秒,本段影片銜接上段影片,本段影片內容仍為員警邊製開舉發通知單邊解釋違規事項。
⑷「2021_0902_205033_081.MP4」影片檔:本段影片長度3分
0秒,影片最初畫面時間為110年9月2日20時50分31秒(下略記載分、秒數),本段影片銜接上段影片,本段影片剛開始之內容仍為員警邊製開舉發通知單邊解釋違規事項。
影片2分5秒(畫面時間52分36秒)處起,舉發員警製開完舉發通知單後跟駕駛說該舉發通知單會寄給原告公司,不會交給駕駛,所以要求駕駛拍攝舉發通知單,之後本趟路駛如被其他員警攔查時可以出示給他們看,駕駛遂開始拍攝舉發通知單。
⑸「2021_0902_205333_082.MP4」影片檔:本段影片長1分44
秒,影片最初畫面時間為110年9月2日20時50分31秒(下略記載分、秒數),本段影片銜接上段影片,一開始仍為系爭汽車駕駛拍攝舉發通知單之過程。影片42秒(畫面時間54分13秒)處,舉發員警要求駕駛於簽收欄簽名後準備指揮系爭汽車離開現場,影片結束前舉發員警再度對密錄器講述系爭汽車車號「KLC-7712」號。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111年12月23日勘驗筆錄內容可稽。是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系爭汽車確經舉發單位員警量測發現車輛總長達2258公分(即22.58公尺),已逾全聯結車規定總長不得逾20公尺之上限,原告本件違規事實已徵明確。至於原告稱全曳引車及全拖車均屬檢驗合格且領有牌照之車輛,認為兩車自得聯結行駛。惟系爭曳引車及全拖車雖經檢驗合格且各領有牌照,然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3:「全聯結車不得超過二十公尺。」,已有規定甚明,原告既為系爭曳引車之汽車所有人,應於聯結拖車時應注意曳引車與拖車之間搭配,需使車輛聯結後,符合車長不得超過20公尺之法規要求,本件原告未注意上情致生違規,被告自得依規定裁罰原告。末就原告如認系爭法規過時、不當,應循請願或其他正當程序促請主管機關修正法規,不得以此作為其違規之理由,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0年9月2日20時43分許,經
人駕駛行經國道1號南下218公里處(員林北向地磅站)處,確有「汽車附掛拖車不依規定(全聯結車超長)」之違規行為,被告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5款,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4,500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惠萍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原證1被告機關111年01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Z00000000號裁決書13頁原證2被告機關110年12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1101486666號函15-16頁原證3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0年12月14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03702975號函17-18頁二、被告提出:被證1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0年9月2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47-51頁被證2被告機關111年01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Z0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含委託書及原告公司設立資料等件)53-65頁被證3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0年12月14日、111年1月28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03702975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員警攔查取締與員林北向地磅站開磅錄影採證光碟1片影本67-69頁被證4原告負責人之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71頁被證5舉發機關移送本件之受理日(入案日)資料73頁被證6原告公司之110年10月15日陳述單75-80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