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80號、112年度偵字第6784號、112年度偵字第67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建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四)第1行至第2行應更正為「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建賓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14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306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73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案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等作為證明方法。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甫於前案執行完畢不久後,即再犯下本案,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被告涉犯竊盜犯行前,被告主動坦承其有此部分竊盜之事實,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詳本院簡字卷第9頁)可按,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構成累犯部分前已加重其刑,不再重複評價);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業已坦承犯行,尚未彌補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所竊取之 馬爺利 名仕干邑白洋酒、機車、鑰匙等物,已由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告訴人領回;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高粱酒2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59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馬爺利名仕干邑白洋酒、機車、鑰匙等物,均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 周志忠張家源 於警詢時證述(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066811號偵查卷宗第9頁、第12頁)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121487號偵查卷宗第3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094965號偵查卷宗第23頁)可按,爰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黃建賓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高粱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黃建賓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黃建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黃建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80號112年度偵字第6784號112年度偵字第6796號被告黃建賓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號(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賓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30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7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案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112年1月6日8時58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站前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高粱酒2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590元),得手後未將上開商品付帳即離去,並將高粱酒飲用殆盡,嗣經門市店長 蘇麗娟 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1月18日17時4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統一超商「仁灣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酒馬爺利名仕干邑白洋酒1瓶(價值1,700元),得手後未將上開商品付帳即離去,並以不詳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洋酒收購店經營者張家源,嗣經門市店長周志忠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洋酒已發還)。
(三)於112年2月13日12時10分許,徒步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騎樓前,見 蘇夢俞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啟動機車欲竊取供己騎乘使用,嗣經蘇夢俞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12年2月25日20時4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見 鄭傑仁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啟動機車欲竊取供己騎乘使用,嗣經鄭傑仁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翌(26)日9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發現黃建賓騎乘竊得之贓車,遂將黃建賓攔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志忠、蘇夢俞、蘇麗娟、鄭傑仁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第六分局及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有告訴人蘇麗娟於警詢中之證述、店內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3張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部分,有告訴人周志忠、證人張家源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店內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8張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有告訴人蘇夢俞於警詢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騎樓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22張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有告訴人鄭傑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騎樓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5張暨查獲照片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之。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高粱酒,為其犯罪所得,且已飲用殆盡,尚未還給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中地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306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733號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檢察官陳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陳耀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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