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佳明
張天泰
林武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馮皓偉 告訴被告江佳明、張天泰、林武周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林武周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110年11月1日、111年1月1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林武周、江佳明、張天泰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9、229頁),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江佳明、張天泰涉犯恐嚇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梁淑美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327號被告江佳明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天泰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武周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佳明於民國108年9月13日20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天泰、林武周,倒車時不慎撞擊馮皓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馮皓偉見狀要求江佳明賠償而發生爭執,江佳明、張天泰、林武周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江佳明、張天泰、林武周徒手毆打馮皓偉,後續江佳明持高爾夫球桿、張天泰持黑色鋁棒毆打馮皓偉,致馮皓偉受有頭部損傷、右前臂、背部、頸部及雙手多處挫傷、頸部及雙上肢擦傷等傷害,江佳明、張天泰復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江佳明對馮皓偉恫稱:有沒有看過槍、明天會來等語,張天泰對馮皓偉恫稱:明天要找人來砸店等語,使馮皓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馮皓偉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佳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江佳明確實於上開時、地倒車不慎撞擊告訴人馮皓偉之機車,被告張天泰、林武周與告訴人馮皓偉發生爭執,被告張天泰、林武周有毆打告訴人馮皓偉,然否認有持高爾夫球棒毆打告訴人,辯稱只是要防身,且並無恐嚇告訴人馮皓偉之事實。2被告張天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張天泰確實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馮皓偉發生爭執,並先與被告江佳明徒手毆打告訴人馮皓偉,被告張天泰再拿取鋁棒毆打告訴人,被告江佳明拿取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人馮皓偉,被告林武周則是徒手毆打告訴人馮皓偉;被告江佳明有向告訴人馮皓偉恫稱是否看過槍及明天要來砸店等語之事實。3被告林武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江佳明倒車不慎撞擊告訴人馮皓偉之機車而與告訴人馮皓偉發生爭執,被告張天泰有拿鋁棒毆打告訴人,然否認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辯稱只是勸架所以拉開告訴人馮皓偉、被告張天泰。4證人即告訴人馮皓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明因被告江佳明倒車時不慎擦撞告訴人馮皓偉之機車,因而與告訴人馮皓偉發生爭執,被告江佳明、張天泰徒手毆打告訴人馮皓偉,被告江佳明、張天泰嗣後分別取高爾夫球桿、鋁棒毆打告訴人馮皓偉,被告林武周亦徒手毆打告訴人馮皓偉,被告江佳明並恫稱是否看過槍、明天會來等語,被告張天泰則恫稱明天要來砸店,使告訴人馮皓偉心生畏懼之事實。5證人 陳品堯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張天泰、江佳明、林武周皆有毆打告訴人,被告張天泰、江佳明並恫稱有無看過槍、會來砸店之事實。6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馮皓偉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8張證明被告江佳明、張天泰、林武周與告訴人馮皓偉發生拉扯,被告江佳明所持之高爾夫球桿並斷裂遺留在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佳明、張天泰、林武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江佳明、張天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罪嫌。被告江佳明、張天泰、林武周就上開傷害犯行,以及被告江佳明、張天泰就上開恐嚇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江佳明、張天泰所犯上開傷害與恐嚇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5日
檢察官白覲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瑀謙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