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育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543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育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頁第4至5行「蘇育利
再於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安平區某處、高雄市某處,分2次將前揭部分金額提領後」之記載,應更正為「蘇育利再於109年9月11日16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育平郵局,將前揭金額1次提領後」(見本院卷第39頁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育利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起訴書關於「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記載,因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事實均僅單一,應論以一罪,故上開記載應予以刪除(見本院卷第39頁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
㈣起訴書就告訴人「鍾松泰」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乙○○」。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均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為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參酌。
四、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及擔任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乙○○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供稱為國中肄業、另案入監服刑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543號被告蘇育利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0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育利係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法份子為掩飾犯罪行徑,避免遭刑事追訴,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且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而可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並代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移轉詐欺犯罪所得,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而妨礙查緝,猶基於縱所提領款項為詐騙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參與綽號「 小陸 」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報告意旨另贅載:香港華僑永亨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面交予「小陸」之成年男子,供詐騙取財匯款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8月13日以自稱「 蘇新祥 」、LINE通訊軟體暱稱「紅珊瑚珠寶有限公司」、「客服專員」等帳號與鍾松泰聯繫,佯稱:可透過特定投資平臺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1日10時42分許、10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1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蘇育利再於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安平區某處、高雄市某處,分2次將前揭部分金額提領後,交付予「小陸」上繳回該詐騙集團,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鍾松泰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松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陳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育利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鍾松泰於警詢之指證告訴人遭騙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3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遭騙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小陸」、「蘇新祥」、「紅珊瑚珠寶有限公司」、「客服專員」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29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許順登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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