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917號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9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明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823號民事裁定,為債務人(即相對人)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05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進行假扣押執行(即本院96年度執字第4735號)。茲因本案債權業已全數清償,且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其所提存之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件,爰聲請裁定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書、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823號聲請假扣押卷、96年度存字第4338號擔保提存卷及96年度執全字第4735號假扣押執行卷等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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