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8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846號聲請人華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三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銀行松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共肆張(號碼分別為:HN17
588、HN29973、HN29974、HN29975),面額共計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其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3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華南銀行松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共4張(號碼分別為:HN17588、HN29973、HN29974、HN29975),面額共計新臺幣8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3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本院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返還聲請人提存之前揭有價證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提存物,並提出上開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原本及臺灣省臺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核給之相對人印鑑證明正本各1份為證,另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2348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依據首揭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319號民事裁定之另一相對人 李錦美 ,雖亦為聲請人所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提存物之受擔保利益人,惟聲請人未持該裁定聲請法院執行李錦美之財產,業據本院調取93年度執全字第1471號案卷核閱無訛,則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及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人所保全之請求,對於李錦美部分,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