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20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配偶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訴字第3878號),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絕對是個奉公守法、盡責愛家的好國民,雖然我們家不有錢,但我們只要有多餘的一點點錢,絕對會略盡心意去幫助比我們更困苦的人,被告乙○○平日也都會定期的捐血、熱心公益,所以他絕對不可能會有製毒的犯意,絕對是一時的迷惑染上吸毒的惡習,現今他深深的後悔,願為自己的犯錯行為負責,現已勒戒成功,所以請求法官慈悲,被告乙○○縱使有罪,也誠懇的請定法官從輕量刑,並念其初犯,懇求法官可以給予重新做人的機會,並於服刑前可以給予交保,安頓好家裏的老小,我們全家人都會陪被告乙○○接受該負的責任,請給予我們全家活下去的希望和機會,請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乙○○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裁定將其羈押,茲因上項所涉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且聲請人所提出聲請之理由,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是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許映鈞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