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
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九號),本院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被告乙○○部分補充記載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案係屬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