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472號
原   告 隆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義政
訴訟代理人  鍾佩珊
被   告 智富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靜芳
訴訟代理人  王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400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4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原告成立服務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並簽訂有綜合服務管理契約書(契約編號:隆管000000
000,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自民國106年4月1日
起至107年3月31日止,提供被告公寓大廈維護管理服務,
被告則應給付服務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11萬9,700元予
原告。詎系爭契約已因期間屆滿而終止,被告仍積欠服務費
用5萬400元而藉故不為給付,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為給付
催告,被告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0
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陳
述及主張略以:原告就其所提供之公寓維護管理服務有諸多
瑕疵,致被告受有若干損害,包括第300-1樓住戶及316-1
樓住戶分別有使用機車停車位及汽車停車位之事實,然原告
卻皆於繳費明細登記為無車位,致漏未收取上開兩車位,分
別為每月100元及200元,計12個月之清潔費,分別為1,20
0元、2,400元,共計漏收3,600元;又被告主委因原告主
任之誤導,而就BROTHER8600型多功能事務機(下稱系爭印
表機),與訴外人金儀股份公司(下稱金儀公司)簽訂為期
5年,每月租賃費用2,150元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
約),然此條件,實較舊合約每月租賃費用僅1,400元且租
期僅2年為不利,是原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職責而簽訂不利
被告合約之情;且前開租賃契約載明系爭印表機應放置於被
告社區,然實際上107年8月至107年12月止,系爭印表機
卻已返還訴外人金儀公司,致被告受有實際上並未使用系爭
印表機,卻仍支出系爭印表機之租賃費用予訴外人金儀公司
之損失共8,600元;另原告就本件訴訟起訴,卻於108年3
月14日行調解之時及108年4月30日開庭時均未到場,致被
告受有支出車馬費及派遣社區經理到庭薪資共3,000元之損
失,是原告就被告受有共計1萬5,200元之損失,應為賠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106年4月1日起
至107年3月31日止,提供被告公寓大廈維護管理服務,
被告則應給付服務費用每月11萬9,700元予原告;而系爭
契約已因期間屆滿而終止,被告仍積欠服務費用5萬400
元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服務
管理契約書、隆騰保全(股)公司107年3月服務費應收
帳款統計表、隆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請款單、郵
局存證信函回執聯、隆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公司隆
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掛號函件執
據、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函、桃
園市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智富城社區申請報
備檢查表、智富城社區申請報備書、智富城社區第三屆第
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智富城社區第三屆第
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智富城社區第三屆第二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智富城社區第三屆第二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智富城社區第三屆管理委員會
會議簽到表、智富城社區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成立公告、切結書及第三屆委員當選名冊等件為證(見本
院支付命令卷卷第4至23頁、第29至46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00元乙節,則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主張應扣
除原告提供之瑕疵服務所受損害共計1萬5,200元,有無
理由?
1、經查,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略為: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
11萬9,700元之服務費用,原告應於當月25日前請款,被
告則於次月5日前採電匯支付方式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
構,倘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約給付,則應加計年息5%之
遲延金等語(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6頁),可知被告依約
負有按月給付原告11萬9,700元之義務。次查,自隆騰保
全(股)公司107年3月服務費應收帳款統計表可知,被
告於107年3月應給付公寓管理服務費11萬9,700元,然
實際僅支付6萬9,270元一節,有隆騰保全(股)公司
107年3月服務費應收帳款統計表附卷可查(見本院支付
命令卷第16頁),是被告尚有5萬430元未為支付(計算
式:119,700元-69,270元=50,430元),是依前開約定
,原告上開主張,當屬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原告僅請
求5萬400元,核屬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2、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
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
,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
,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被告雖
辯稱因原告之管理疏忽,致伊受有短收管理費之損失;另
因被告主委受原告主任之誤導,因而與訴外人金儀公司簽
訂不利於被告之系爭租賃契約,以及未實際使用社區財產
卻支出費用之損失;並因原告數次庭期未到,致被告受有
支出車馬費出庭以及派遣社區經理到庭之薪資等損失,是
上開損失應由原告負擔等語,並提出智富城社區106年度
管理費未繳明細、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智富城社區管理委
員會107年8月21日智管字第1070821001號函、智富城社
區管理委員會支出憑證黏貼單、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收費單
、震旦集團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及震旦集團報價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31至45頁)。經查,被告主張之上開請求,
與原告本件請求,並無對價關係,被告應於本件提起反訴
或主張抵銷請求之,而經本院於108年6月19日審理中諭
知被告應於108年7月3日前,就其上開主張提出請求賠
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並應表示就該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
主張反訴或抵銷後,被告於108年7月2日前提出民事答
辯狀主張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上開損害,得寬認被告就
上開損害主張扣除即有主張抵銷之意,先予敘明。是本件
被告是否得主張抵銷,即應由被告就其受有上揭損害負舉
證責任。惟查,就被告主張管理費損失部分,縱因原告管
理之疏失,至被告漏未向應繳納管理費之住戶收取管理費
,然被告對該等住戶之管理費債權仍未滅失,被告僅須再
向該住戶收取管理費即可實現債權,而被告就原告管理疏
失因而露未收取管理費造成被告受有除管理費未收取外之
損失一節,未能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是難認原告有因漏
收管理費造成被告受有管理費收取未果之損害。則被告此
部分主張,即難認有據。又查,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租賃契
約書上記載之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及訴外人金儀公司、震旦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節,有震旦集團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及
震旦集團報價單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
無從看出原告有代理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更遑論得證
明被告主委有受原告主任誤導而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事實
。從而,被告因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損害,自無由向原告
請求。被告雖又辯稱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系爭印表機
應放置於被告社區,然實際上系爭印表機於107年8月至
107年11月已返還訴外人金儀公司,致被告受有實際上並
未使用系爭印表機之損害等語。然查,系爭契約於107年
3月31日終止等節,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支付
命令卷第6頁),可知原告於107年4月後即無義務再提
供任何服務予被告,是系爭印表機是否應依系爭租賃契約
放置於被告社區,已非原告提供服務之範圍,是被告此揭
所辯,亦屬無據,無從憑採。至被告主張因出庭支出之車
馬費及薪資損害等語。惟被告因蒐集證據、調解、出庭,
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
難認係屬損害。且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車馬
費或薪資損失之證明,是被告上開所辯,當屬無據,自難
憑採。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債務
,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核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被告
本應於107年4月5日前為清償,然被告未依約於該日期
前清償,依上開約定,本應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
核屬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查本件
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07年12月19日補充送達被告受僱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8至59頁)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綜合服務管理契約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萬400元及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額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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