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14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400號
原   告  鄧述芸
被   告  彭昭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1,466元,及自民國
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960元由被告負擔83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萬1,46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
萬0,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8年6月25日審理
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5,436元,其餘
不變(見本院卷第133頁);復於本院108年8月7日審理
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4,499元,其餘
不變(見本院卷第194頁),原告前開所為變更,經核屬聲
明之減縮及擴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5月22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區○○○路○
段由中北路2段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機車地下道,行經肇
事地機車地下道與平面道匯合處時,因未為減速,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不慎碰撞適由原告騎乘,沿中山東路1段
由中山東路1段223巷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於平面道路,
行經肇事地機車地下道與平面道會合處欲為左迴轉之車牌
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與
系爭機車連人帶車倒地而受傷,並前往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 醫院(下稱天晟醫院)就診。
(二)原告於就診當日即107年5月22日,經醫師為X光等檢查
後,診斷結果雖認僅左側前壁、左大腿、下背挫傷及頭部
外傷,而無明顯骨折現象,然原告實於107年5月24日上
午8時許便曾去電天晟醫院復健科表示臀部及腳部皆非常
疼痛且麻木致無法自行坐起,而天晟醫院之醫師及護理人
員自原告入院起至出院止均未主動就其傷勢為關心,是天
晟醫院就原告病情實不甚了解,又天晟醫院於107年5月
23日便催促其返家休養,原告不得已僅得免為其難允諾於
107年5月24日離院。然返家後,上開受傷部位仍疼痛不
堪,致無法自行坐起,僅得持續臥床,原告因此於107年
5月28日復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就診
,經診斷為左側骨盆骨折。
(三)是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左側髖骨骨折之損害,因而支出
醫療費用2,000元。又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起即無
法自行起身坐立,直至107年7至8月間始得緩慢行走,
是於該期間均無法自行搭乘計程車、更無法騎車,又有前
往醫院之必要,致原告須支出搭乘救護車往返醫院及住家
之費用1萬5,810元。又因醫院診斷建議需休養至少3個
月,是原告尚支出 慈恩 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下稱慈恩長照
中心)之長照費用7萬8,256元。另因原告傷勢嚴重需人
看護,故支出看護費用3萬4,000元。又因將來仍須前往
醫院復健,然衡目前體況,自行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實為危
險,是原告實有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復健之必要,而欲請求
未來復健搭乘計程車費用8萬6,000元。又因原告已年邁
且受傷後無法自行起身,致生活起居均需仰賴人照顧,且
因長期臥床肌力萎縮、體重自61公斤下降至56公斤,並因
傷勢致其疼痛難耐,進食後尤為嚴重,而須服用止痛藥,
種種均致原告身體及精神均受有極大之損害而致原告精力
極為虛弱,與系爭事故發生前之精神體況落差甚大,是一
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另本件訴訟費用及鑑定費分別
為4,960元及3,073元均應由被告負擔。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
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事故發生時,伊駕駛之A車為直行車,路權優先,而
原告突自車道外側侵入伊所駕駛之車道並違規左迴轉至對
向車道,至被告發覺時兩車僅相距3至5公尺,是縱伊本
即為慢速行駛並於發覺上情時將A車車頭轉向且及時煞停
,仍無避免系爭事故發生之可能,是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
失,而應由原告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退步言之,
縱依鑑定結果認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然原告亦與有過失
,且原告應依鑑定結果負較重之過失責任。
(二)又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7年5月22日,伊立即陪同原告
前往天晟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原告全身並無任何骨折、
骨裂之處,而僅受有擦傷及挫傷,惟因原告較為小心謹慎
,故仍安排住院觀察,然自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
原告於107年5月24日即已康復並返家休養,倘原告自覺
不適亦或經醫師診斷仍有異狀,衡情天晟醫院應無放任原
告出院之可能,顯見其恢復情況良好。又原告雖於107年
5月28日另行就醫,並經桃園醫院診斷為髖骨骨折,然實
無法排除此乃原告返家後因休養不慎或為其他外力所致,
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
故所受之損害範圍實與實際不符。
(三)原告經上開診斷後,醫囑除表示原告應多休息外,並無提
及原告之傷勢有何受照護之必要,是原告自行住入慈恩長
照中心並支出長照中心費用高達11萬5,542元且要求伊就
該費用為全部之負擔,顯非合理。又原告倘需就上開損害
為請求,一般保險就長照費用至多亦僅理賠1個月之費用
,縱認可以請求,亦超出範圍。又看護費用部分,醫囑亦
未表示原告之傷勢有看護必要。另就救護車費用部分,原
告實無每次就醫均搭乘救護車之必要,而可搭乘計程車。
再就未來復健計程車費用部分,因原告現已可自行走動,
是其應可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至醫院復健,而無搭乘計
程車之必要。末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實可自行申請保險
理賠。是原告前揭請求均非合理。
(四)另伊尚為在學之學生,並無固定收入而僅以打工度日,且
系爭事故係肇因於原告違規迴轉所致,原告傷勢又尚非嚴
重,是審酌原告受傷程度、被告預防系爭事故發生之可能
性、被告之社會身分及資力等一切情況,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2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完全之
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
園市長期照顧服務申請書、離院摘要、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
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左骨盆骨折照片1
幀、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車出勤記錄表、忠孝救護車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二聯式)、和興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
、計程車運價證明、慈恩老人長期照護中心107年06、07
及08繳費通知單、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請求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平面示意圖、民事起訴狀、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華揚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皇漢中醫診所收據、計程車專用收據、本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限時掛號函件
執據、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購買票
品證明單、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體傷照片8幀、
簡訊紀錄、手寫覆議文書、刑事(陳報/答辯)狀、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6頁、第59
至65頁、第119頁、第139至174頁、第180至190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記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A2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10幀等件核閱
無誤(見本卷第36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42萬4,499元之損害等節,則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
就系爭事故兩造應負過失比例若干?2、被告應賠償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1、就系爭事故,原告應負7成過失,被告應負3成過失:
(1)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略為:「…當時我騎乘MAS-9705
號普重機行駛普義路橋下機車地下道往中壢市區方向直行
,在行駛到中山東路1段與機車地下道口前時(中山東路
1段197號前)我有先查看凸面鏡看右後方有無來車,確
定無車之後我行駛,就看到對方872-BSR號普重機突然出
現在我面前,我就趕快往右切,但還是擦撞到對方的左側
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而與原告於警詢中陳
述略以:「…我行駛中山東路1段在機車地下道出入口要
左轉往地下道…左轉之前有先在地下道路口旁停等,看是
否有來車,我看沒有車我才左轉,剛左轉對方就快速的從
地下道駛出來往中壢市區方向,在地下道路口擦撞我的左
後車尾…我沒有發現對方,對方是突然出現,事故發生時
對方當時在我左後方,我就直接摔車…我當時剛起步…」
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大致相符,可知系爭事故發生
時,被告騎乘A車自機車地下道直行駛出,原告則騎乘系
爭機車停等於機車地下道與平面道路匯合處旁欲行左迴轉
,兩車因而於機車地下道與平面道路匯合處發生碰撞,衡
情原告既停等於機車地下道與平面道路匯合處旁,則其當
有確認是否有車輛駛出機車地下道之可能,並於確保機車
地下道並無車輛欲駛出或機車地下道中之車輛尚與平面道
路匯合處有相當足供其迴轉通行之距離後,始為左迴轉,
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主要係肇因於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前,騎乘系爭機車停等於機車地下道與平面道匯合處時,
未確實於左迴轉前看清來往車輛,而不慎碰撞A車;然被
告駕駛A車,行經機車地下道與平面道路匯合處,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原因。又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論亦與上開認定相符等情,有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5至127頁)。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兩造均違反上開規定而致生
系爭事故,兩造行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另本件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本院
審酌前揭肇事情節,認兩造雖均有過失,然系爭機車為迴
轉車,A車為直行車,原告之違規情節應較重,而應負擔
7成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
(3)原告另主張其就上開鑑定意見書已申請覆議等節。然查,
經本院於108年6月25日當庭勘驗其提出之刑事陳報狀(
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該陳報狀並非覆議書,難認原
告所述為真。原告雖又於審理中針對上開鑑定意見書請求
覆議,而認為鑑定意見書所依據之警方提出之平面圖與現
場情況不符,另現場之機車並未移動等語。惟查,原告主
張警方提出之平面圖與現場情況不符等情,除憑現場照片
及自行手繪之現場圖外,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認;又依警
方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機車及A車均以直立停放於
路旁等節,有現場照片8幀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
至43頁);則依一般經驗法則,系爭機車與A車相撞後,
兩車應會倒地,不可能仍有直立於路旁之情形,顯見被告
於警詢中表示肇事後兩車有移動車輛等情屬實(見本院卷
第39頁)。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所據以判斷肇事原因之證
據資料,並無何可議之處。是原告就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
果請求覆議等節,要無理由,附此敘明。
2、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元: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應就原
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
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不得請求: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其骨盆骨折而生下背疼痛,因而支出
整脊醫療費2,000元等語,並提出皇漢中醫診所收據2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154頁)。然查,上開收據之一顯示略
為:「主病名:便秘,門診日期:108年1月26日。」(
見本院卷第154頁),另一則顯示略為:「主病名:下背
痛,門診日期:108年2月2日。」(見本院卷第154頁
),可知原告前往整脊之日與系爭事故發生日相隔甚久,
則上開病症包括便秘、下背痛等,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
尚非無疑。又縱認上開病症為系爭事故所致,然原告未能
就其所為之整脊治療有何經醫師診斷認屬必要之治療方式
乙節提出相關佐證,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
就此主張,並無理由,無從憑採。
(2)看護費用,得請求3萬元:
A、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其無法自行起居,而須支出其自天晟
醫院出院之日即107年5月24日至前往慈恩老人長照中心
之日之前一日即107年6月7日止之居家看護費用3萬4,
000元等語。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至天晟醫院
就診,經診斷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大腿挫傷、頭部
外傷及下背挫傷等節,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
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參以當日之急
診護理紀錄單可悉,原告於107年5月22日入院後,即向
護理人員表示左大腿有劇烈疼痛,並有吵鬧情形;另於10
7年5月23日向護理人員表示下背疼痛而要求冰敷之醫療
行為,同時表示左側骨盆有瘀青現象;可知原告因系爭事
故之主要受傷範圍即為左大腿及骨盆位置;而原告於107
年5月27日再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後,即經診斷有
左側骨盆骨折挫傷等節,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
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頁);足見原告於系爭事
故後5天即出現有骨盆骨折之情形;雖系爭事故當天並未
診斷出有骨盆骨折之情形,然經本院依職權就原告傷勢函
詢天晟醫院結果略為:「病人於107年5月22日就診,當
時X光檢查並無明顯骨折,但有些骨折最初的放射線學檢
查無法偵測到,後續的X光追蹤才會出現…」等內容(見
本院卷第74頁),可知於醫療實務上,骨折之損害有因放
射線學檢驗技術限制,或因檢測位置不甚準確等因素而未
能立即測知,而於後續為X光追蹤時始顯現之可能,且雖
原告於桃園醫院診查出骨折之日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日時隔
5日,然尚具有時間密接性,再佐以原告提出之體傷照片
顯示略為:原告左髖骨、臀部與尾椎連接處及左臀等部位
均有明顯之瘀青等情,有體傷照片6幀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65至170頁),與原告檢驗出髖骨骨折之部位相符
,且衡依一般經驗法則,長者之骨質密度較低,倘有摔倒
之情事發生,有極高之骨折機率等情,堪認原告確因系爭
事故受有左髖骨骨折之損害。又自本院依職權就原告傷勢
函詢天晟醫院結果顯示略以:…若原告確實有坐骨骨折,
就需專人照護…病人已高齡78歲,復原緩慢,至少需要三
個月的時間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可知參酌原告
所受損害乃左髖骨骨折及原告年事已高等情狀,原告確有
他人照護之需求,可認原告支出看護費用確有必要。
B、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
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
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原告雖就看護費用之金額未提
出證據以供本院調查,然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審酌原告
所提之證據及一切情況,酌定看護費用。經查,依原告女
兒與被告之簡訊紀錄記載略為:家父目前仍無法起身…現
在聯絡看護派工8點至晚8點,一天12小時,1,8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雖可知原告係雇用半日之看
護,然依原告所受之傷害,應以全日看護為要,而依一般
居家看護費用行情,全日24小時約2,000元,是應認原告
支出之看護費用為每日應以2,000元為適當。又原告主張
支出看護費用之期間為107年5月24日起至107年6月7
日止,共計15日,尚於醫囑建議之至少3個月照護期間內
,堪認為合理期間,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3萬元
(計算式:2,000元15日=30,000元)。被告雖辯稱醫
囑並無表示原告之傷勢有看護之必要等語。然自前述可知
,原告經醫師診斷後,確實有需由他人看護之必要,是被
告就此所辯,顯無理由,尚非可採。
(3)長照費用,得請求7萬8,256元: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其無法自行起居,而須支出自107年
6月8日起至107年8月22日止,至慈恩老人長照中心居
住之相關費用等語,並提出慈恩老人長期照護中心107年
6、7、8繳費通知單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4至145
頁)。查原告確有須由他人照護之需求,且至少需3個月
之照護期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前揭支出長照費
用之期間,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亦尚於上開醫療專業
判定之照護期間內,足認原告於上開期間支出長照費用確
有必要。而自上開繳費通知單可知,原告分別於107年6
月、7月、8月支出1萬2,116元、3萬7,000元、2萬
9,140元之長照費用,是原告就長照費用得請求之金額應
為7萬8,256元(計算式:12,116元+37,000元+29,140
元=78,256元)。被告雖主張經診斷後,醫囑除表示原告
應多休息外,並無提及原告之傷勢有何前往長期照顧中心
受照護之必要等語。然因受上開傷害而有由他人照護之必
要一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此所辯,並無理由,無從憑
採。
(4)救護車費用,得請求1萬5,730元: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其體傷,致其無法自行坐立,而必
須搭乘救護車自天晟醫院返家、至桃園醫院急診後返家、
自桃園醫院急診後轉診至台北榮總急診、自台北榮總急診
後返家、應慈恩長照中心要求自住家前往華揚醫院體檢、
自華揚醫院體檢後至慈恩老人長照中心及至天晟醫院骨科
看診而支出救護車費用共計1萬5,810元等語,並提出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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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發票3紙(二聯式)及和興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自上開收據可知,原告
分別於107年5月24日、107年5月28日、107年6月5
日、107年6月6日、107年6月8日支出1,900元、1,
760元、3,860元、3,800元、2,250元及1,800元之救
護車費用,堪認原告主張其因前往上開地點而支出救護車
費用為真實。雖依一般經驗法則,救護車之利用時機應係
處於有立即性的生命危險等類此之急迫情況下,始為必要
,然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側髖骨骨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髖骨骨折之傷者通常會有患部因劇痛無法動彈、不良於
行等情狀,且審酌原告為00年出生,年事已高,是倘若無
他人之協助,實難自行前往醫院、長照中心或返家,而救
護車通常配有專業護理人員,協助患者上、下車並隨時為
必要之診治,衡情原告顯有搭乘救護車前往上開地點之必
要,是原告請求其於上開日期搭乘救護車前往上開地點而
支出1萬5,370元(計算式:1,900元+1,760元+3,86
0元+3,800元+2,250元+1,800元=15,37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被告主張原告可搭乘計程車,而無搭乘救護車之必
要,然依一般經驗法則,計程車與救護車相較,計程車之
照護功能顯較為低,而原告乃高齡屆80歲之長者,又受有
髖骨骨折之傷害,致其不良於行、疼痛不堪,而救護車之
護理人員將傷病患抬放至擔架時,有其專業之抬放手法,
是縱計程車司機或原告於上開期間雇用之看護亦得協助原
告上車,仍難保其有與救護車護理人員相同之專業,而得
避免原告所受之骨折傷害更為嚴重,衡情搭乘救護車確符
原告體況所需,且自原告搭乘救護車之日期觀察,可知原
告搭乘救護車就醫、前往長照中心等處之期間,距系爭事
故發生之日僅為10餘日期間,衡於斯時原告之體傷應正處
於最嚴重之病程階段,尚未回覆至適宜搭乘計程車之體況
。從而,被告所辯,並無理由,非為可採。
(5)未來復健計程車費,得請求3萬1,200元:
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關於將來給付之訴
,原告須有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且其請求權在言詞辯論
終結時未屆履行期者為限。原告主張因其目前之健康情況
尚不適宜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是伊於日後仍須搭乘計
程車前往復健治療,而欲請求往返住家及復健地點每次30
0元,每月24次,共1年之計程車費用8萬6,000元等語
。經查,患者年齡為受有骨折損傷後,骨頭所需之癒合期
間之影響要素之一,而就長者而言,尤其為髖骨骨折時,
其所需之恢復期間甚長,短則至少數月,長則恐須至少一
年,甚或永久無法回復原狀。且倘於骨折治療後,受傷部
位之骨頭仍未能完全癒合,患者又未持續為復健,恐因髖
部肌肉不平衡致大腿的攣縮畸型,足認原告於將來確有持
續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復健之必要。又衡諸系爭事故係於
107年5月發生,距今約經過1年4月,而依原告傷勢及
其年齡,堪認其尚需1周5日,持續6個月復健之復健期
間為合理。又經本院職權調查GOOGLE路線圖及臺灣計程車
車資計算2019版之網路資料,原告現居所即桃園市○○區
○○路○○○巷○○號,距最近可為復健之天晟醫院約為3公
里,而目前桃園市計程車消費行情該路程約130元,是原
告當得請求因傷往返醫院復健之車資共計3萬1,200元(
計算式:130元×2(一趟)×5(次)×4(周)×6
(月)=31,200元)。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當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被告主張原告現已可行走,是其應可搭乘
大眾運輸工具前往醫院復健而無需搭乘計程車云云。然查
,原告自其住家前往天晟醫院之方式,以桃園市中壢區之
大眾交通運輸工具而言,僅有搭乘公車一途,然依一般經
驗法則,公車之穩定性較低,於行駛中之搖擺幅度亦較大
,縱認原告年事已高而有博愛座供其乘坐,仍難保原告於
進入公車之後並前往座位坐穩前之安全性,況原告所受傷
傷害乃為髖骨骨折,屬下肢骨折,當影響其足肢穩固站立
於地面及行走之功能,且原告年事已高,衡其體況及年齡
,倘苛求其搭乘公車,實非為宜。是被告此揭主張,應屬
無據,非屬可採。
(6)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其為確定肇事責任向檢察官聲請
送而車禍鑑定所支出費用3,000元,合計手續費35元,共
支出3,035元,並提出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及掛號收執
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58頁)。經查,此部分費用當屬因
系爭事故所支出之費用,故原告此部份主張,應予准許。
(7)精神慰撫金,得請求8萬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
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經查,被告之過失行為,造
成原告受有左側髖骨骨折等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
,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爰
審酌原告為00年出生而年事已高、於105、106年度收入
分別約為6萬餘元、15萬餘元,名下財產之106年現值約
為15萬餘元;被告尚為在學學生、於106、107年度均無
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至55頁
),並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及因被
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當。
(8)原告另主張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支出部分等語。然查,訴訟
費用之酌定乃屬法官之職權,故原告此部份主張,當屬無
據,無從憑採。
(9)綜上,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為23萬8,221元(計算式:30
,000元+78,256元+15,730元+31,200元+80,000元+3,
035元=238,221元)。
(10)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
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
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
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
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經查,本件就
系爭事故,應由原告負擔7成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3成
過失責任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說明,即有
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據此,本件原告得向被告求償金額
應僅為7萬1,466元(計算式:238,221元3/10=71,4
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07年11月12日補充送達於被告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
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
息之起算日為107年11月13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
1,466元,及自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同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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