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924號
原 告 黃蓉
被 告 許金龍
葉丁華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新北市○○區○○○○段一0五二、一0五三、一
0五四、一0五五建號建物(四層樓公寓)之頂樓平台如附圖所
示編號A,所設置之水塔及鐵架壹座(占用面積為貳平方公尺)
共同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本院民國108年
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訴外人 王寶鳳 之請求(
見本院卷第64頁),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撤回,應予准
許。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71年8月30日受移轉登記為新
北市○○鎮○○○○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鎮○○路0段000巷0號4樓;下稱系爭建物)及其所坐落土
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屬全體住戶共有,詎被告
2人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共同於頂樓平台如附
圖所示編號A設置水塔及鐵架一座(占用面積為2平方公尺)
占為己用,致其他共有人無法使用遭占用部分之屋頂平台,
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關於所有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
第821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
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民法第799條前段定
有明文。公寓大廈屋頂平台,乃所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
,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
共同使用,屬於公寓大廈之共同部分,依上開條文規定,應
推定為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又按各共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18條及第820條第
1項亦分別明文規定。因此,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
有使用,原則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本院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
書、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
經本院於108年5月15日到現場勘驗,並囑託本院囑託新北市
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
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私自設置之水塔及鐵架無
權占用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編號A,占用面積為2平
方公尺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前開證據資料為證。從而,原
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將其於頂樓平台如附
圖所示編號B所設立之水塔及鐵架一座騰空拆除,並將上開
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50元(第
一審裁判費1千元,及測量費3350元),應由被告共同負擔
。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