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1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被 告 曾增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88元,及自民國108年
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28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2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請求金額為
18,288元,其餘利息請求不變(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相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5日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四段554巷與富民街33巷口處,因左方車未禮讓
右方車之過失,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王繼德 所有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
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6,125元(含零件折舊前28,430元、折
舊後10,275元、工資15,850元)。又王繼德就系爭事故亦具
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應自負30%之責任即18,2
8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代位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8,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除過失責任及得請求之金額外,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服務廠估價
單暨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車損照片及原告公司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
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3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卷宗(
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應賠償18,288元等情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為何?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
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行駛;行至無號誌或
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
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
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
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交叉
路口,而依被告於警詢陳稱:伊駕駛肇事車輛○○○區○○
街○○巷直行往湖口方向行駛,行經事故地點前,伊有發現系
爭車輛自右側道路駛來,但伊認為系爭車輛距離路口尚遠,
故僅減速讓左方來車先行通過,伊復加速穿過路口,但被告
突然自路口駛出,肇事車輛右側車身遂與系爭車輛前車頭發
生碰撞等語;王繼德於警詢則稱:其行經肇事路口前,並未
發現肇事車輛自左側道路駛來,其正要經過路口時,肇事車
輛突自左側駛出,兩車遂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
頁),核與兩造車輛車損位置即肇事車輛之右側車身、系爭
車輛前車頭乙情,有車損照片及事故調查表車輛撞擊部位欄
所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24頁至第26頁)等情相
互吻合,是其所言應信為真實,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兩車
均同為直行車,被告之肇事車輛屬左方車,系爭車輛則屬右
方車,揆諸上開規定,其駕駛肇事車輛進入交岔路口前,理
應減速慢行並負有注意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確認其右方是
否有來車,如有來車,應先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通過系爭交
岔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稽之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行經肇事路口前,
已知悉右方車輛即系爭車輛亦將進入路口,竟未慮及系爭車
輛應有先行之權利,而貿然加速穿越路口,因而肇生系爭事
故,足認被告具有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是被告就系爭
事故具有過失,堪予認定。被告上開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
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
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
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26,1
25元(含零件折舊前28,430元、折舊後10,275元、工資15,8
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
第9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核對該估價單維繕項目均係在
系爭車輛前車身部分,衡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
系爭車輛遭碰撞位置相符,自堪採信。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
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
00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
係於105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7年9月5日,
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2
7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5,850元,是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26,126元(計算式:15,850元+10,2
76元=26,126元)。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
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
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
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
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
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
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固有前述未禮讓右方車輛之過失,然觀諸兩造
車損位置,系爭車輛為前車頭、肇事車輛為右側車身,已如
前述,可推認肇事車輛之車身應早於系爭車輛駛至事故地點
,是斯時肇事車輛應已直行進入路口,而王繼德進入路口處
本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並無不注意之情事
,王繼德倘稍加注意車前狀況,當能發現前方有肇事車輛有
直行之舉措,並評估前方狀況是否足已通行,而採取安全措
施,及時煞停,惟王繼德疏未注意及此而閃避不及,因而肇
生系爭事故,足認王繼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此亦
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而原告代位系爭車輛所有人之
請求權,自應按使用人王繼德之過失比例分擔責任。本院審
酌前揭肇事情節,認被告橫越道路不當之過失程度較王繼德
為高,王繼德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原因之一,兼衡本次事故之碰撞情形
、系爭車輛之受損程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
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70%之責任,王繼德則應
負擔30%之責任為適當。據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應為18,288元(計算式:26,126元×70%=18,28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付18,28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6月5
日補充送達被告住所地,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存參(見本院卷
第32頁),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自108年6月6日起
負遲延責任,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8,288元,及自10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
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諭知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蔡竺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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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8,430×0.369=10,4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28,430-10,491=17,939
第2年折舊值17,939×0.369=6,6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17,939-6,619=11,320
第3年折舊值11,320×0.369×(3/12)=1,0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11,320-1,044=10,27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