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587號
原 告 鄭明梅
被 告 吳揚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3,14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970元由被告負擔3,32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萬3,14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
3,300元。」;嗣於本院民國108年7月3日審理中,擴張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2,068元,其餘不變(見
本院卷第100頁)。經核屬擴張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吳揚宇、 林聖欽 損害賠償,嗣於本院108年7月3日言詞辯
論期日撤回被告林聖欽部分(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且
係於被告言詞辯論前所為,是其撤回,自生效力,應予准許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3月11日19時11分許,駕駛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
桃園市區○○路口右轉中豐北路,沿中豐北路持續直行約莫
700公尺時,被告忽自其右後側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超車,而不慎碰撞系爭機車之
後照鏡,致系爭機車翻覆倒地即逕行離去(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50元,並因而受有右側
股骨髁髁上移位性開放性骨折。原告因前開傷勢,前往醫院
手術治療及嗣後回診就醫、復健,陸續支出門診醫療費3萬
3,500元及住院費用8萬6,275元,共11萬9,775元;且因
手術開刀之需求,致其外套、外衣、褲子及內衣等衣物遭剪
破而損失3,200元;並因而支出3個月之看護費用6萬元;
而因其受傷後長達3個月之期間僅能使用四腳輔具於室內行
走,且3個月後亦須以拐杖支撐,期間連續復建治療7個月
仍未能痊癒,嗣於107年5月至8月至天成醫院繼續復建,
而支出於上開復建期間往返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共2萬元;
且因前往醫院復健仍有不足,致其需另購買運動輔助器材自
行居家復建而支出3萬4,000元;又因系爭事故致其有90日
無法工作,而損失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業務員之工資13萬5,
000元;其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損害,而欲請求精神慰
撫金10萬元。又其已自南山產物保險公司受領特別補償金11
萬25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駕駛執照、105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書
函、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康品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世新藥局銷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世新藥局交付處方
箋、壢新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壢新醫院住院
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壢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正
本)、向春中藥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嘉得診所門診醫療
費用收據、嘉得診所診斷證明書、傑鑫車業免用發票收據
、長畊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二聯式)、壢新醫院自費
同意書(新版)、全球運動器材行統一發票(二聯式)、
全球有限公司產品訂購(送貨)單、明醫中醫聯合診所中
醫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聯新國際醫療壢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正本)、復建科治療計畫單(地下二樓)、天成醫療社團
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天成醫院復健科治療
次數明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在保證明、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執行合約證明書、受傷部位X光
照片4幀、受傷及手術部位照片1幀、壢新醫院骨折或脫
臼手術同意書、壢新醫院自費同意書及壢新醫院輸血同意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第41至81頁、第103
頁、第117至118頁、第120至125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被告身分證影本、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原
告行車執照、訴外人林聖欽駕駛執照及現場照片9幀等件
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2至6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爭執,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事實
為真實。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待前行車減速
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
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略為:「
當時我騎乘803-GPV號普通重機行駛於中豐北路上,要往
桃園機場,行經中豐北路與大農路口前,我看到我的前面
有交通號誌為綠燈,而過了中豐北路與大農路口後,我就
看到我的前方有一台普通重機,當下我看到前方普通重機
並沒有開燈,且感覺該普通重機車速很慢,所以想要往右
邊行駛超車,接著當我準備要超車時,前方普通重機突然
也開始往右邊行駛,接著我煞車不及,我的左後照鏡擦撞
到該車普通重機的右後照鏡,然後該車普通重機就倒地…
」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核與原告於警詢時陳述略為
:「事故發生前,我騎乘031-BSU號普通重機,行駛於中
豐北路2段慢車道,往棒球場方向,行經中豐北路與大農
路口前,我的前方有交通號誌是綠燈,然後我經過中豐北
路與大農路口之後,我有聽到後方有一台機車,然後我直
覺該部機車想要超我的車,然後我不曉得該部機車是從我
右邊超車,結果超車不慎,擦撞我的車子的右側,結果我
就連車帶人倒地,留下我就受傷…」等語相符,可知系爭
事故發生前,兩造均行駛於中豐北路2段同向慢車道上,
被告因見系爭機車行速緩慢而欲自右後方超車,原告亦查
覺之,故而偏向右側行駛而欲使A車自左方超車,然被告
竟自右方超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是系爭事故實因被告
疏未依前揭規定自系爭機車左方超車所致,其行當為肇事
原因;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8頁),堪認被告行駛於上開路段時,未依規定自左
方超車而自右方超車,方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
原告受傷,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受傷之發生,
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本件是因被告自右方超車行駛而肇事,原告依規定行
駛,難認有何過失;是本件仍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至原告指稱被告無照駕駛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壢監理
站、桃園監理站函查,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
所函復略為:被告僅有於105年4月8日考領之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雖顯示被告僅有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無領得重型機
車駕照而騎乘A車為肇事原因,是原告此部分所指,尚屬
無據,無足為採。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身體健康權,自應
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
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得請求35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
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系爭機車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傑鑫車業免用發票收據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
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機車係00年9月出
廠,有原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因本
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為零件350元,有傑鑫車業免用發票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
6年3月11日止,使用年數為9年6月,已逾耐用年限,
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35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是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理費用即為35元。
2、衣物破損部分,得請求390元: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
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
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須手
術開刀治療,而有剪破衣物之需求,因而受有內衣、外衣
、褲子及外套,共3,200元之損害等語。經查,自原告提
出之手術傷口及開放性骨折傷口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12
3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斷骨即已穿透其肌膚
,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受有外傷,而依一般經驗法
則,騎乘機車因發生車禍事故而倒地時,身上之衣物往往
因與地面摩擦產生破損,亦或沾染血跡;又於手術治療前
,倘衣物較難脫去亦或直接脫去對傷患之身體健康不利,
醫護人員往往剪破衣物以便進行治療,是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事故而受有上開衣物之損害,堪信屬實。又不論衣物係
因車禍而沾染血跡、磨損,亦或因開刀而遭剪破,皆難認
尚得繼續使用,縱其無法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實際損害金額
,依前開說明,原告仍非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本院審酌原
告當庭自承遭破壞之衣物包含外套價值1,500元、長袖衣
服價值900元、褲子價值1,500元、內衣價值1,600元等
節(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而原告就上開衣物之損害
及衣物使用年限約為1至2年,又二手衣之市價須視其保
養程度而定,倘非特殊限量商品或精品衣物,通常市價為
購買價格之1成,惟內衣部分應考量衛生問題,通常不會
有人願意購買,故內衣部分應幾無市價;故本件原告請求
金額3,200元,尚屬過高,應以390元【計算式:(1,50
0元+900元+1,500)×0.1=390元】為合理。是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當屬無據,無從憑採。
3、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10萬205元(計算式:97,755元+
2,450元=100,20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11萬9,775元(門診
醫療:3萬3,500元,住院費用:8萬6,275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康品藥局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世新藥局銷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世新藥局
交付處方箋、壢新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壢新
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壢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
收據(正本)、向春中藥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嘉得診所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嘉得診所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自費
同意書(新版)、明醫中醫聯合診所中醫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新
國際醫療壢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復建科治
療計畫單(地下二樓)、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
證明書(乙種)、天成醫院復健科治療次數明細、X光照
片、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在保證明、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執行合約證明書及壢新醫院自費同意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第58至59頁、第62至65
頁、第67至71頁、第73至79頁、第81頁、第124頁反面)
,爰就原告請求項目一一審酌如下:
(1)急診、住院、門診醫療費用之部分,得請求9萬7,755元
:
經查,自上開收據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急診費用80
0元、住院費用8萬6,275元;106年3月24日、同年4
月14日、同年月16日分別支出壢新醫院骨科門診費用390
元、1,160元、740元;於嘉得診所換藥支出2,950元;
於106年6月2日、同年8月11日支出壢新醫院復健科門
診費用490元、2,190元;於106年9月5日、同年月26
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1月7日支出壢新醫院運動醫學
特診門診費用490元、490元、690元、490元;於106
年9月15日支出壢新醫院雜項支出證書費70元;於106年
10月30日支出天晟醫院骨科門診費用480元,於106年8
月8日支出天晟醫院復健部分負擔50元,皆屬與其所受損
害治療所需且相關之費用,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前開費
用共9萬7,755元(計算式:800元+86,275元+390元
+1,160元+740元+2,950元+490元+2,190元+49
0元+490元+690元+490元+70元+480元+50元=
97,755元)。雖於106年8月11日於壢新醫院復健科門診
支出之費用2,190元之其中1,700元乃因退化性關節炎所
自費支出之費用,然查,骨折亦為引發退化性關節炎之原
因,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為合理。至原告於107年
5月起復至天晟醫院復健治療之費用,雖據原告提出上開
收據前揭收據為證,然自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醫師
建議之休養復健期間為3個月,而原告受傷之日為106年
3月11日,而原告就其主張其於107年5月復有再行復健
之需求之必要性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無從為其有
利之認定,是107年5月起至天晟醫院復健治療支出之費
用,不得請求。
(2)中醫費用,不得請求:
經查,原告雖提出向春中藥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明醫中
醫聯合診所中醫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證明原告確有支出購
買龜鹿二仙膠之費用1萬元、獨活寄生湯、疏經活血湯、
懷牛膝、杜仲、黃耆(北)等中藥材之費用實支金額共24
0元,然此等費用均無相關醫囑可資證明確有服用之必要
,是原告就此主張,乏其所據,應予駁回。
(3)醫療用品及手杖支出費用,得請求2,45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手杖費用700元、康惠爾親水性透45
0元、沖洗棉棒及人工皮450元、石膏副木850元,有杏
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康品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世新藥
局銷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世新藥局交付處方箋、長
畊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二聯式)在卷為證(見本院卷
第45至47頁及第57頁)。經查,原告傷勢為右側股骨髁上
移位性開放性骨折,所受治療為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
,有壢新醫院骨折或脫臼手術同意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24頁),是原告應有使用上開醫療用品之必要;另自
自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所受傷勢需1個月專人
照顧及3個月休養復健,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9頁),可知其受傷部位及程度應足以影
響其行動而有使用柺杖輔助行走之必要,是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前開物品費用共2,450元(計算式:700元+45
0元+450元+850元=2,450元)。
4、運動輔助器材,不得請求:
原告主張因僅前往醫院復健仍不足以治療其所受體傷,是
其尚須另支出3萬4,000元購買運動輔助器材,以自行居
家復建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全球運動器材行統一發票(二
聯式)及全球有限公司產品訂購(送貨)單為證。然查,
該發票記載略為:品名:划船機,金額:10,000元等內容
(見本院卷第60頁),而該訂購單記載略為:品名:划船
機,小計(元):34,000…備註:客人訂金刷10,000元,
貨到再刷金額24,000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1頁),雖
可知原告支出3萬4,000元購買划船機,而划船機對於膝
蓋、腳腕或髖部受傷尚未復原或有舊疾之人亦屬相當安全
的復健器械。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以其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
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
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質言之
,相當因果關係旨在以條件之相當性來合理限制侵權行為
人之責任範圍,以避免行為人就須賠償之損害範圍無限擴
張,牽連永無止境,確保其合理預見可能性。本件原告因
系爭事故而購買划船機,與通常發生車禍會受有之損害項
目間,無必然關係,蓋受傷復建,僅須前往醫院或診所即
可,當無添購復健器材之必要,是此當屬原告因考量自身
需求,或為求得使家人共同使用、或為求方便欲自行在家
復建所生之花費,而非屬在一般通常情形下,必然發生此
支出醫療器材費用之結果,是依前開說明,難認系爭事故
與原告購買划船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請求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5、車資損失,得請求4,410元:
原告於106年3月11日因右側股骨髁上移位性開放性骨折
入院手術施行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06年3月19
日出院;106年3月24日、106年4月14日、106年5月
12日、106年6月21日、106年7月13日、107年4月16
日至壢新醫院門診就上開手術為後續追蹤等情,有壢新醫
院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骨折或脫臼手術同意書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9頁及第124頁),足證原告因系爭事故於
上開日期前往壢新醫院就手術治療結果為追蹤共計6次。
又自上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之傷勢宜復健3
個月,是原告自有持續前往醫院為復健治療之必要;而原
告於106年6月2日、106年8月7日、同年月8日、11
日、14日、106年9月5日、同年月26日、106年10月17
日、同年月30日、106年11月7日、107年5月10日、同
年月11日、15日、21日、23日、24日、25日、28日、29日
、30日、31日、107年6月4日、同年月5日、7日、8
日、13日、14日、15日、19日、20日、22日、25日、26日
、27日、29日、107年7月3日、同年月6日、9日、16
日、17日、19日、20日、23日、24日、25日、26日、27日
、30日、31日、107年8月1日、2日、4日、6日、9
日、12日、13日、14日、15日、16日、20日、22日及30日
,陸續分別至壢新醫院之復健科、復健科運動醫學特診,
及天晟醫院之復健科、骨科為復健之治療(部分日期尚與
骨科看診重復)共計61次,有壢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正本)、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療壢新醫院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復健科治療計畫單(地下二樓)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及天晟
醫院復健科治療次數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
、第58頁、第62頁、第64至66頁、第70頁、第75頁、第73
至78頁、第80至81頁),然自上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
知,醫師建議之休養復健期間為3個月,而系爭事故發生
之日即原告受傷之時係106年3月11日,是倘依醫囑建議
,原告所需之復健期間應僅至約106年6月,然醫師建議
之休養期間仍需視個人恢復狀況容有延長可能,是本院審
酌原告為38年次出生,應需較長之復健期間,是其自系爭
事故發生後至106年11月7日,為復建前往上開醫院共計
10次之車資請求,應予准許;然於106年11月7日之後之
復健車資請求,即已為107年5月後所支出,實已逾前開
醫師建議期間甚久,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足供證明其有再行
前往復健必要之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自無從為其有
利之認定,是自107年5月後所支出前往復建之車資,不
得請求。另原告於106年4月19日至24日間,共前往嘉得
診所看診3次,看診科別為外科,看診病名為右大腿及小
腿處手術後傷口患部紅腫、發言,看診項目包括處置(換
藥)之費用,有嘉得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嘉得診所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而原告所受
傷害為開放性骨折,手術包紮後本即有換藥之需求,亦有
發炎紅腫之可能,是堪認原告前往嘉得診所看診3次亦屬
必要,而得請求3次前往嘉得診所之車資。又原告係自行
接送至醫院及診所,故未能提出實際交通費之單據,然其
由他人或自行駕車接送致生之油資、勞費支出金額,非不
得比照計程車車資估量,且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得加惠於加害人,此部分之支出,亦應由被告負擔,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往壢新醫院為手術後續追蹤6次、前
往壢新醫院為復健治療10次及前往嘉得診所換藥3次之車
資,洵屬有據。另查,原告之住所為桃園市○○區○○○
路○段○○○巷○號,而經本院依職權調查GOOGLE路線圖及
臺灣計程車車資計算2019版之網路資料可知,原告住所與
壢新醫院及嘉得診所之距離分別約為2.6公里及1公里,
而自原告住所至壢新醫院及嘉得診所路程之計程車費用分
別約為120元及95元,是原告得請求因傷往返壢新醫院及
嘉得診所就診之車資分別應為3,840元(計算式:120元
2(一趟)16(次)=3,840元)及570元(計算式
:95元2(一趟)3(次)=570元),共計4,410
元(計算式:3,840元+570元=4,410元)。至逾此範
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6、工資損失,得請求19萬8,36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無法從事保險業務員之工作,損
失90日薪資,以平均日薪1,500元計算,共損失13萬5,00
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05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在保證明
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執行合約證明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42頁、第117至118頁)。
經查,自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
而需專人照顧1個月,並應休養復健3個月,並可知原告
所受體傷部位為右足肢,而原告之工作性質乃有外勤需要
之保險業務員,衡情原告確實應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
。又依一般經驗法則,保險業務員之薪資通常為按件計酬
,依業績而定,是其並無固定之月薪可查,然仍非不得以
其平均年收入計算,而自上開執行合約證明書可知,原告
自83年7月26日即任職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南山人壽)之保險業務員。又自原告提出之所得清單記載
略為:原告105年於南山人壽之年薪資收入為25萬4,232
元,執行業務年所得為26萬8,032元;於南山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年所得為6,815元,是原告於105
年任職於南山人壽之年所得為52萬8,879元(計算式:25
4,232元+268,032元+6,815元=528,879元),則以
每週工作5日,每年工作日約為240日計算,原告於105
年度之日薪約為2,204元(計算式:528,879元÷240日
=2,2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其因系爭事故得請求
之90日之工資損失即應為19萬8,360元(計算式:2,204
元90日=198,360元)。另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
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
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之情形。而本件原告原請求工資損失為13萬5,000元
,經本院認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9萬8,360元;又原告原
請求之運動輔助器材3萬4,000元、車資2萬元中超出4,
410元部分及精神慰撫金超過5萬元部分(詳參見下述)
,業經本院認定不得請求,則原告就工資損失部分,既得
請求19萬8,360元,其超過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即6萬
3,360元(計算式:198,360元-135,000元=63,360元
)部分,經扣除保險給付後,尚未逾原告訴之聲明之總請
求金額36萬2,068範圍內,揆諸上開判決旨趣,原告請求
金額流用,尚非法所不許,是原告請求工資費用19萬8,36
0元,應得准許。
7、看護費用,得請求6萬元:
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
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本件原告主
張其因系爭事故需支出3個月看護費用共6萬元等語。經
查,自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之術後
傷勢須專人照顧1個月,宜休養復建3個月等節,有壢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復經本院
職權函詢聯新國際醫院原告因本件傷害休養復建3個月期
間,是否須專人照顧,經函覆略為原告受有右股骨開放性
骨折,手術鋼釘固定後以長腿石膏固定,須專人照顧及復
建三個月等情,有聯新國際醫院108年8月20日聯新醫字
第2019080073號函在卷可憑,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
以3個月之範圍為必要。而依一般看護收費行情,看護費
半日1,100元,全日2,000元,而以原告傷勢而言,其應
為全日之行動不便,而需全日看護照顧;原告請求3個月
6萬元之看護費,每日即僅為667元(計算式:60,000元
÷3÷30=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低於行情,自
屬有據。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萬元部分,當應准許。
8、精神慰撫金,得請求5萬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
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經查,被告之過失行為,造
成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髁上移位性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自屬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
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應予准許。爰審酌原告高職畢業、職業為保險業務員
,收入依其業績而定,年收入有時超過、有時低於百萬等
學經歷、職業性質等情,並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之傷勢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侵害情節等一切情
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當。
9、綜上,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為41萬3,400元(計算式:35
元+390元+100,205元+4,410元+198,360元+60,0
00元+50,000元=413,400元)。
10、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
路法第2條第8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向投保強制汽車(機車)責任
險之保險人領取汽車(機車)強制險保險給付共計11萬25
7元一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並
有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書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3至44頁),則原告受領之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30
萬3,143元(計算式:413,400元-110,257元=303,14
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3,1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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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350×0.536=1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350-188=162
第2年折舊值162×0.536=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162-87=75
第3年折舊值75×0.536=40
第3年折舊後價值75-40=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