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187號
原 告 黎劍山
被 告 魏和利
金佶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籃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811元,及被告魏和
利自民國108年8月6日起,被告金佶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
108年7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78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3,81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7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民國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
額為81,0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核屬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魏和利於106年7月16日2時21分許,駕駛
被告金佶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金佶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小客車計程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
○○路與三興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停等紅燈
、訴外人 江文瑛 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81
,000元。又被告金佶公司為肇事車輛之所有人,其將車輛租
予無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被告魏和利駕駛,已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江文瑛已將
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含一切維修費用及損害賠償
)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情事,除肇事責任及得請求之金額外,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文建企業社統一發票、桃霖企業有限公司
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頁至第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卷宗(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
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又被告均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魏和利對於系爭事故具有完全過失,而被告
金佶公司明知被告魏和利無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卻仍將
肇事車輛租予被告魏和利駕駛,故被告金佶公司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等情,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魏和利有無過失?應
否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如認㈠有理由,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㈢被告金佶公司是否須負連帶賠償
之責?
㈠被告魏和利有無過失?應否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依卷附
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所示,被告魏和利駕駛肇事車輛直行
中豐路莊敬段往中壢方向,於中豐與三興路口碰撞前方停等
紅燈之系爭車輛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並參以系爭車輛
車損位置為後車尾、肇事車輛為前車頭,有現場照片可佐(
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核與前開摘要紀錄所示肇事情
節相符,是被告魏和利直行於肇事地點時,自後方追撞前方
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乙情,應予認定。而依上開規定,被告
魏和利駕車行經上址,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魏和利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停等
之系爭車輛,因而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是被告魏和利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
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魏和利應
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依
交通號誌停等紅燈與交通規則無違,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
車輛駕駛即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
㈡如認㈠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81
,0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頁至第6頁),並經本院核對系爭車輛修繕項目與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之碰撞位置相符,自堪採信。又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
上開修理費用包含輪胎更換6,000元(含工資)、零件16,1
00元、鈑金及烤漆58,900元,其中輪胎更換部分未載明工資
及零件費用各為何,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以1:1比例計
算為適當(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1,000元,其中工資應為61,9
00元(計算式:58,900+3,000=61,900)、零件應為19,100
元(計算式:16,100+3,000=19,100)。而本件原告既係以
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
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系爭
車輛係於95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迄
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6年7月16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1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61,900元,共計63,811元(計算式:1,911元
+61,900元=63,811元),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復費用應為63,81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㈢被告金佶公司是否須負連帶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
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
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
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
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
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
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倘本件無被上訴人出借機
車之幫助行為,訴外人應不致騎乘該機車肇事,即被上訴人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結合訴外人之過失侵權行為
,均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共同原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
連帶賠償責任,即非無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七、車輛應由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證之駕駛人駕駛。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
復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魏和利過失肇生系爭事故,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告魏和利於事故當時不具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為原告陳稱在案,且被告魏和利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
信為真。而被告為所營計程車客運業,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
可參,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可
知,被告金佶公司既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業者,本應負有
查證駕駛人有無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之義務,以避免
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業者任意將車輛轉由缺乏經驗、技能及
曾有前揭重大刑案紀錄之人駕駛,而肇致交通安全危害事故
之發生,然被告金佶公司竟未確認被告魏和利之執業登記狀
態,率予提供登記於被告金佶公司名下之肇事車輛,供被告
魏和利駕駛計程車營業使用,揆諸前揭說明,因被告金佶公
司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查
核義務,致被告魏和利得使用被告金佶公司申領營業車額牌
照駕駛肇事車輛營業,並因被告魏和利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
告受有損害,被告金佶公司上開違反法令之行為與原告受有
損害間尚非直接因果關係,然被告金佶公司違反法令之行為
與被告魏和利之過失侵權行為結合後,確均為原告損害發生
之共同原因,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金佶公司應就原告所受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7月
26日寄存送達被告魏和利住所地警察機關、107年7月25日
送達被告金佶公司,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4頁、第1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魏和利自107年8月6日
起,被告金佶公司自107年7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63,811元,及被告魏和利自107年8月6日
起,被告金佶公司自107年7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
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基礎與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蔡竺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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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9,100×0.369=7,0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19,100-7,048=12,052
第2年折舊值12,052×0.369=4,4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12,052-4,447=7,605
第3年折舊值7,605×0.369=2,8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7,605-2,806=4,799
第4年折舊值4,799×0.369=1,771
第4年折舊後價值4,799-1,771=3,028
第5年折舊值3,028×0.369=1,117
第5年折舊後價值3,028-1,117=1,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