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正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正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正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花交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玉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前揭2有期徒刑接續執行,甫於99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謝正義仍不悔改,於民國101年2月19日3時許,徒步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巷之巷口時,見 陳聖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該車副駕駛座旁車門(該車門未上鎖),竊取置於車內之高速乙炔切除器1個得手。嗣因 陳佳星 目擊謝正義行竊過程,並告知陳聖智,經陳聖智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正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聖智、證人陳佳星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外,尚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顯然不佳;一旦有機可趁,又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兼衡其犯罪動機(自承與被害人有勞資糾紛)、智識程度(高中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與被害人之關係(曾為被害人之員工)、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已取回被竊物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吳明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