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 陳麗鳳 被上訴人 柯龍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本院臺東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100年度東小字第1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定有明文。而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在第一審法院未主張之事實,至上訴審始行主張者,應與在上訴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論。是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未於第一審主張某項事實,至第二審始行主張,並以之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者,其上訴自亦不能認為合法(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
43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0年2月8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由被上訴人代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惟被上訴人代付之目的係為箝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維持男女交往關係,此依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例意旨,違反公序良俗而有不法原因,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之給付是否違反公序良俗而有不法原因等情,未加審酌,因而適用法則不當,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係以被上訴人為討其歡心故贈與6萬元以代付系爭車輛之頭期款及被上訴人積欠其26萬元債務係以代付頭期款作為清償,惟此等抗辯均因被上訴人於原審否認復因上訴人無法舉證,原審無從為其有利之事實認定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此有原審判決在卷可參。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固就被上訴人代付系爭車輛頭期款6萬元之原因,另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為箝制上訴人與其維持男女交往關係所為之給付,並提出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影本為證,然按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意旨,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該規定乃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自不得再行提出,此即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而上訴人雖稱原審未予審酌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係違反公序良俗有違背法令云云,然其均未具體之指摘,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致其未能提出該防禦方法,且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被上訴人代付6萬元係不法原因給付之抗辯及證據方法(即被上訴人係為箝制上訴人與其維持男女交往關係所為之給付及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影本)既係於小額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及新證據,原審既無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於原審提出之情事,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逕以原審未加審酌被上訴人給付是否違反公序良俗云云,即遽此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即難認合法。另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認定事實指摘其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兆翔
法官莊尚洋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