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易字第14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則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05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1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則維停止羈押,並應於另案入監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一一二年度執字第八一五0號)執行完畢時,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
理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亦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5條第1項、第11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同此見解)。
是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
二、經查:㈠被告陳則維前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之毀損國幣、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傷害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惟被告因另案需執行有期徒刑3月之刑,且本院准暫予執行。
又被告所需執行之刑,屬短期拘束人身自由,且可易科罰金之低度自由刑,可預見被告日後有可能因執行完畢或聲請易科罰金獲准而釋放,甫以本案尚未審理完畢,且被告先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於本案警察查獲時,亦有趁隙逃離現場之舉,是仍應認被告仍有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逃亡之危險,惟考量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可認羈押之必要性已大幅降低,是依本案訴訟進行狀況,兼衡被告所涉犯罪類型所生之危害社會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本案如命被告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應可以保全後續訴訟程序進行,無必要再繼續羈押,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如日後無正當理由即未予遵期到庭,仍可定有逃亡之虞,自得為再執行羈押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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