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聲字第13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人民共和國南寧市城北區人民法院」(二00三)城民初字第九四四號民事判決書(於西元0000年0月00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欲在臺灣地區發生裁判之效力者,依首開規定,即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經大陸地區南寧市城北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已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為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婚姻關係陷於不確定狀態,故聲請人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憑。
三、經核:聲請人與相對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結婚,依聲請人所提之南寧市城北區人民法院(二00三)城民初字第九四四號民事判決意旨略以:原告(即相對人)、被告(即聲請人)雙方因生活方式等問題發生矛盾,又未能加強溝通與諒解,導致夫妻感情破裂,根據實際情況,如繼續維持這種夫妻關係,不利於雙方今後各自的生活。故原告要求離婚應予准許等語。按上開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本件審核聲請人提出前揭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於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所為之驗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之規定,推定該文書為真正之效力,堪認上開判決書為真正。又本院認本件之民事判決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前揭規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