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7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稱融洽,並育有子女 王雲慈 、 王雲霓 二人,詎被告自九十一年間起開始沈溺於網路聊天室,復於九十一年底、九十二年初參與網路聚會,並要求外出工作,拋下原告及子女,陸續離家出走,偶爾回家不過數日又不見蹤影,更有甚者,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離家後迄今未曾返家。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原告母親因手摔斷無法照顧原告二名子女,原告急需被告返家協助,惟被告知悉後仍拒絕返家,被告顯然違背夫妻間之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人即兩造之弟 王樹範 到庭證述:被告離家已經二年以上了,其不清楚被告離家事由,這二年被告沒有與 渠等 聯絡,兩造之子女均在祖父母處,被告這二年沒有去看視子女等語(參照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諸證人王樹範係原告之胞弟,與兩造間互動密切,對於被告是否與原告同居之事實,當屬知之甚詳,其所為上開證言當屬可採。復徵之被告未到庭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自九十一年底陸續離家,甚且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再度離家後,迄今未曾返家,期間兩造雖有電話聯繫,且原告亦曾請求被告返家同住,然被告拒不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被告顯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