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交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交簡字第13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三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關於「甲○○於民國」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其於」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曾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非字第二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判處罰金一四000元確定,惟其竟又再犯相同之罪,顯無警惕悔改之心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旭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書記官施玉卿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