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七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楊峰瑋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四五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楊峰瑋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峰瑋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三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後始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楊峰瑋明知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三和路四段高速公路涵洞下三岔路口迴轉欲往蘆洲市方向直行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天,視距良好,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對向車道由乙○○駕駛KZ─四一九一號(聲請書誤載為HZ─四一九一號)自小客車沿三和路四段往蘆洲方向直行,行經上址高速公路涵洞下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使得前開正在迴轉之楊峰瑋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與直行之乙○○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側車身相碰撞,乙○○復因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其自小客車因而向右偏移時,右後方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三和路四段往蘆洲方向直行,其為閃避由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向右偏閃,導致其機車失控,該機車右手把擦撞到路邊停放之不詳車號汽車,造成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下肢撕脫傷之傷害。車禍發生後,乙○○託楊峰瑋以電話呼叫救護車將甲○○送醫救治,經人報警後,其二人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犯人前,留在車禍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 簡子秋 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
三、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峰瑋對於右揭時地車禍肇事,致被害人甲○○受有右下肢撕脫傷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現場照片十六張在卷可稽。另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KZ─四一九一號自小客車,在上開三岔路口直行時與迴轉之楊峰瑋所駕駛三T─八五六三號自用小客車相碰撞,乙○○之自小客車因而向右偏移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行經路口時沒有辦法注意到告訴人機車的動態,因伊與告訴人是同一行車方向,並不會注意到後面的車子,也未碰撞到告訴人,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楊峰瑋迴車前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致與被告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相碰撞一節,業據同案被告楊峰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而被告乙○○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伊駕車起步往前走時,有看到由蘆洲市○○○市○○路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之三T─八五六三號自用小客車欲迴轉,當時伊有減速,且認為該車駕駛會讓伊先行,伊就繼續往前行駛,結果該車右前車角就碰撞伊車左前車門,伊本能的向右邊閃一下,還未下車前就看到告訴人機車在前面跌倒等語,俱徵被告乙○○駕車行經上開路口前,已看見被告楊峰瑋所駕駛汽車,縱使被告楊峰瑋迴車時未讓直行車之被告乙○○先行,然被告乙○○行經路口前既已看見被告楊峰瑋駕車正在迴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其仍貿然繼續前行,而與被告楊峰瑋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相碰撞後,被告乙○○復因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其自小客車向右偏移時,造成同向右後方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三和路四段往蘆洲方向直行之告訴人甲○○,為閃避已向右偏移之被告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向右偏閃,致告訴人之機車失控並擦撞路邊停放之不詳車號汽車,造成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右下肢撕脫傷之傷害,則被告乙○○對於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受傷,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甚明。被告乙○○所辯各節,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楊峰瑋、乙○○二人於行車時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而依車禍當時天氣情朗,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之路況,被告二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任意違反上開規定,其中被告楊峰瑋迴車時,未看清來往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告訴人雖指稱上開肇事當時之車禍地點設有禁止迴轉之交通標誌,惟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至現場查訪結果,上開三重市○○路○段高速公路涵洞附近並沒有禁止迴轉之標誌或有其他不得迴轉之情形,此有該分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重警刑字第0九三00四二七四三號函可稽,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述,容有誤會,併予指明),應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而被告乙○○於本件車禍時雖無事證顯示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有直接碰撞告訴人機車,但被告乙○○行經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告楊峰瑋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當被告乙○○之自小客車向右偏移時,在其右後方之告訴人機車為閃避被告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向右閃,致機車失控並擦撞路邊停放之不詳車號汽車,造成被害人受傷,俱如前述,被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應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其與被告楊峰瑋同負有過失之罪責。本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除就被告乙○○部分漏未審酌其亦有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外,其餘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與本院之認定相同,亦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鑑字第九二一七三六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0一一四號函各一紙附卷可按。而告訴人甲○○因此車禍受有右下肢撕脫傷之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可證,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峰瑋、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楊峰瑋於本車禍時係無汽車駕駛執照,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楊峰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受傷,且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犯人前,在車禍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簡子秋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並有自首調查表可憑,應各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楊峰瑋部分並依先加後減之例加減之。
四、原審認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分別判處被告乙○○拘役五日,被告楊峰瑋拘役五十五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楊峰瑋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三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然被告楊峰瑋係於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後始執行完畢,應不構成累犯,是原審認被告楊峰瑋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自有違誤;(二)被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迴轉之楊峰瑋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相碰撞,乙○○之自小客車因而向右偏移,致告訴人甲○○騎乘機車為閃避已向右偏移之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亦向右閃,其機車失控擦撞路邊停放之不詳車號汽車而肇事,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右下肢撕脫傷之傷害,俱如前述,是被告乙○○本次車禍之肇事責任難認輕微;且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同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同月十八日至馬偕醫院接受清創手術,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同醫院接受清創及補皮手術(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出院),並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四月八日止至骨科門診共九次,業經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詳實,俱徵告訴人之傷勢亦非輕微,其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至明,原審僅量處拘役五日,尚嫌過輕,自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楊峰瑋違規迴轉係本次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其二人於警詢時供承於車禍後共同呼叫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救治(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犯罪後之態度,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