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訴人 蔡聰木 被上訴人 陳仙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上訴人補稱:被上訴人
於106年整修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2樓浴室(下稱被上訴人浴室)時敲到水管,致上訴人所有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2樓房間及1樓廚房(下稱上訴人房間及廚房)滲漏水;本件漏水原因雖與前案(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924號)相同,卻係前案判決後即109年11月11日才發現的損害;上訴人聲請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證明上訴人房間及廚房係因被上訴人浴室漏水而受損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被上訴人補稱:被上訴
人浴室本已修繕完畢,因上訴人主張漏水,才敲浴室牆壁及地板檢查,等了5年即前案判決後才將浴室回復,上訴人是老住戶欺負剛搬家的新住戶,被上訴人感到無奈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於106年整修浴室敲到水管,導致上訴人房間及廚房滲漏水而受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7,000元部分,業經前案判決駁回確定。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於106年整修浴室敲到水管,導致上訴人房間及廚房滲漏水,前案判決後即109年11月11日仍有損害發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該損害賠償5,000元,及自10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有明定。上訴人所為前揭主張係對己有利之事實,故應先就此負舉證責任,若上訴人未能先舉證證明其主張事實為真,本院即應駁回上訴人所為請求。
㈡上訴人之前揭主張雖提出其於111年2月至3月所拍攝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惟該照片係於111年2月至3月所拍攝,本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所主張歷史事實(即上訴人房間與廚房於109年11月11日因滲漏水而受損)為真。其次,滲漏水原因有多種可能,該照片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房間及廚房滲漏水,係因被上訴人於106年敲到浴室水管所致。
況上訴人所請求更換燈管及油漆費用,係由上訴人自行估算(見原審卷第34頁),別無任何證據足佐確有花費或該費用與漏水有關,本院當難率認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固聲請送臺南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惟上訴人所主張
損害情形距今已久,上訴人稱早已自行修復(見原審卷第34頁),復稱漏水情形於111年5月24日由被上訴人修復完畢(見本院卷第58頁),客觀環境顯與上訴人所主張基礎事實不同,縱送鑑定亦無法確認上訴人所主張歷史事實是否為真,故無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先舉證證明其主張事實為真,故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元,及自10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秀君
法官施志遠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呂伊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