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8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友容被告孔祥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1390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633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孔祥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孔祥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次係第五次酒後駕車(曾於95、101、107、111年5月間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即新臺幣6萬元、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時間為108年7月29日),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附卷可稽(交易卷11至31頁),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再次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然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惡性非輕,當不宜輕縱,兼衡其為警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本案與前次酒後駕車犯行之間距(僅19日)、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未造成自己或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併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9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交易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390號被告孔祥隆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祥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9日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4月26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之1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自上址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離開。迄於是日晚間9時15分許,孔祥隆駕駛該車行經臺南市北區長榮路5段452巷口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1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孔祥隆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檢察官許友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貞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