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更一字第2號
原告 蔡聰木
訴訟代理人 蔡金玲
被告 陳仙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從民國106年1月7日起,原告發現一樓廚房的天花板上漏水,是由被告二樓浴室處漏至原告一樓廚房之天花板。隔年107年6月間,又發現同一處由被告二樓浴室處漏至原告一樓廚房之天花板。接續於109年4月12日,又發現原告「二樓房間地板滲水及一樓廚房天花板漏水」,原告乃於109年4月19日告知里長通知被告配合使用「紅外線熱像儀」來抓漏水的公司進行檢測,並與被告約定時間109年4月21日下午2點30分進行檢測,結果被告失約。後於109年4月30日原告請水電師傅進行水管氣壓測漏工程,並於109年5月4日原告自行購買材料、自行施工明管冷水管和熱水管,皆在牆壁外面,故確定漏水源頭不是原告之房屋。原告因委託水電及技師檢測以及原告上開施工所需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7,000元,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確定為前案109年度南簡字第924號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㈡、109年11月11日,原告又再次發現「二樓房間地板滲水及一樓廚房天花板漏水」,故再次提告。原告房屋之漏水處均有拍照、記錄、檢測及施作明管(從發現漏水至今皆使用冷熱水明管),原告絕無憑空捏造。原告因本次新發現的漏水損害項目有:一樓廚房天花板、重新油漆、換日光燈三項,共計5,000元。但原告沒有修繕的單據可以提出證明,因為天花板跟油漆是原告用肉眼就可以看到的漏水,所以原告就自己重新油漆,日光燈也是原告自己換新的,所以都沒有單據,原告是自己預估大約工錢加上零件費用總共為5千元。庭呈原告於109年11月11日新發現的二樓地板滲水、一樓廚房天花板漏水之受損照片,原告有自己用「紅外線」測試漏水的情況。被告在前案之後修復的情況是她故意做可以開關的水閥,每次原告提告或要去測量時,被告就將開關關起來,所以每次測量,原告的房屋就都沒有漏水等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33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10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固主張其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18號房屋)內部之1樓廚房天花板漏水、2樓房間地板滲水,均係因被告陳仙女所有之系爭16號房屋屋內水管破損滲、漏水所致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依法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稽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委託水電及技師檢測、施工費17,000元部分,前經鈞院109年度南簡字第924號判決確定原告之訴無理由在案,有民事判決書可稽,故原告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起訴顯不合法。
㈢、原告陳稱其於109年11月11日新發現屋内再次有2樓房間滲水及1樓天花板漏水之情形,但未見原告提出證明,已屬空言。退步言之,縱屬實在,惟房屋內部滲、漏水原因諸多,或係原告之系爭18號房屋內部水管漏水所致,或如原告所指係被告之系爭16號房屋內部水管漏水所致,抑或系爭16號、18號房屋內部水管均有漏水所致,抑或其他不明原因所致,原告一直說是被告房屋漏水云云,皆是原告徒憑臆測所言。更有甚者,原告亦未明確指出被告之系爭16號房屋之「漏水處」為何?如何修復?顯無理由。
㈣、原告庭呈之照片都是前案已確定之同一案件的照片,原告所稱之損害,都是前案已經判決確定的範圍,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一再重複請求,讓被告不堪其擾。否認原告所提照片是新拍攝的,上面並沒有日期。原告一直將判決確定前之舊案情形拿出來講,被告覺得很沒有理由等語。
㈤、聲明(見本院卷第34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二十年台上第二四六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於「109年11月11日新發現」了「二樓房間地板滲水及一樓廚房天花板漏水」,故請求被告賠償其自行修繕之預估費用5千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揭法條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主張此係新漏水,為既判力基準時點後之新事由,非前案確定判決請求修繕賠償之範圍,主要依據為原告庭呈之現場照片6張(見本院更一卷第39至43頁),然觀之該等照片,其上均無顯示拍攝日期,自不足以認定係新發現(109年11月11日)之滲漏水情形;且其中原告所稱以「紅外線」檢測之「二樓房間地板滲水及一樓廚房天花板漏水」照片兩張(同卷第39頁第1張、第43頁第1張),確係原告於前案109年度南簡字第924號確定判決事件中所拍攝之照片乙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同卷第35頁筆錄);況審之上開照片,原告所指之滲漏水位置前後均大致相同,客觀上亦無從逕認係新發現,基上,原告所提此等證據無法證明為前案確定判決以外之新漏水。
㈢、再者,原告主張其因自行更換燈管及油漆等,故無單據可資提出,其係自行預估費用約需5千元等語,是就其主張之損害內容,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已充分舉證證明,復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本件再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云云,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5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