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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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筱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吳筱昤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筱昤於民國110年1月7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西門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西門路一段與西門路一段361巷口欲超越前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致與同向右前方由 羅文吉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羅文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臀部及下背挫傷、右手肘、右髖及右腳踝擦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部份,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經不起訴處分)。詎吳筱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報警處理,亦未徵得羅文吉同意,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證人即被害人羅文吉於警詢中之供述;㈡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5、17頁)、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警卷第19至33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0張(警卷第35至53頁)、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卷第55頁)、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71頁)可以佐證。
㈢被告吳筱昤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110000502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刑度較修正前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犯行,品行尚佳;駕車肇事後
,即擅自駛離現場,所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本件肇事情節非重,告訴人所受傷勢尚輕,且案發後已與告訴人羅文吉和解,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當庭撤回告訴(偵卷第7頁);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所陳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打零工,家庭狀況不好,有一個快八歲,今年升小學二年級的小孩需要扶養,都是她在照顧小孩,父母親不需她照顧,她現在跟小孩同住,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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